(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梅少祥与石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少祥,石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少祥,男。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明,男。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少祥因与被上诉人石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6日,石建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梅少祥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暂算至2013年8月1日,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按10厘计算;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24厘计算,后面按24厘计算至付清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建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借据》,拟证明梅少祥尚欠石建明借款本金250000元。该《借据》的内容注明:“兹有东莞市宏力建材有限公司还石建明余款共贰拾伍万元整,在2012年至2013年3月底分三次付共壹拾伍万元整,分四个月一次,还伍万元整,月息十厘,逾期按月息三十厘,在2014年前分二次还清余款,原则上半年壹次”,借款人一栏有梅少祥的签名和指模,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石建明主张梅少祥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要求梅少祥一次性归还本金250000元,并要求按月息10厘计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按月息24厘计付2013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梅少祥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借据》的内容都是其书写的,但主张该《借据》中的款项是其个人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石建明借取的400000元本金的余款,但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宏力建材有限公司周转,故《借据》写上了东莞市宏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而且梅少祥在出具该《借据》之前已经归还了350000元给石建明,尚欠石建明的借款本金并非250000元,梅少祥之所以写“余款250000元”是由于石建明威胁梅少祥所导致的,而且梅少祥在出具《借据》后已经通过石建明妻子苏绮红的账户向石建明归还了部分本息。梅少祥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梅少祥曾汇款至苏绮红的账户上。石建明确认苏绮红是其妻子,但认为梅少祥汇至苏绮红账户上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原审法院组织石建明、梅少祥对案外人苏绮红进行调查,苏绮红表示梅少祥向其账户所汇的款项是梅少祥用于归还其向苏绮红所借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并提供了梅少祥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梅少祥欠苏绮红款项的内容。梅少祥确认苏绮红所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款也是本案其向石建明所借的400000元中的利息。另,诉讼过程中,石建明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梅少祥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0000元或查封、扣押梅少祥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石建明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吉平街18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0858**号)的房产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66-1号民事裁定,并对石建明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吉平街18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0858**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对梅少祥名下位于虎门镇丰泰东海城堡二区6栋4单元101号房进行了查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病历、玉石检验报告》、《银行流水》、《还款记录》、《声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梅少祥确认涉案的《借据》是其书写的,因此,对《借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借据》写着东莞市宏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但石建明、梅少祥确认涉案借款是其个人向石建明借取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梅少祥的个人借款。至于梅少祥抗辩称该《借据》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石建明的威胁之下所出具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梅少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梅少祥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据》是在石建明的威胁之下出具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借据》的内容全部都是由梅少祥自己书写的,梅少祥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借据》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可,并认定梅少祥在出具《借据》时尚欠石建明借款本金250000元。至于梅少祥主张其在出具《借据》后通过石建明妻子苏绮红的账户向石建明归还本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石建明与苏绮红是夫妻关系,但石建明和案外人苏绮红都表示梅少祥的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而且梅少祥确实曾向苏绮红个人出具过《欠条》,并不能排除梅少祥与苏绮红之间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所汇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对苏绮红个人的借款的可能性,因此,在梅少祥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石建明曾指令其向苏绮红的账户还款的情况下,对梅少祥主张汇至苏绮红账户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梅少祥至今尚欠石建明借款本金250000元。根据《借据》的内容,梅少祥本应在2013年3月前分三次向石建明还款共150000元,但梅少祥均未能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石建明有权要求梅少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对石建明要求梅少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厘计算,即共30000元,2013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50000元为本金,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0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石建明自行确认的月息24厘为限,而且总的利息应以25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判决:一、限梅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石建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0000元,2013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月息24厘为限,而且总的利息应以250000元为限)。二、驳回石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2070元,共5045元,均由梅少祥负担,限梅少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清。梅少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梅少祥已还清全部借款,原审认定梅少祥欠石建明250000元错误。梅少祥于2008年12月13日及2009年2月16日向石建明共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从2009年3月开始,梅少祥陆续向石建明还款,款项全部打入石建明指定的其妻子苏绮红的工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1年3月,梅少祥共打入429200元,已超额偿还了石建明的借款。2012年2月至3月间,石建明多次来梅少祥经营的建材公司吵闹,驱赶梅少祥的客户,严重影响梅少祥公司的正常经营。2013年3月1日,在石建明的逼迫下,梅少祥写了借据给石建明,借据的内容明确写明是还石建明余款250000元,而不是新借款,实际上石建明并未交付任何款项给梅少祥。2013年3月之后,梅少祥又陆续打入75000元至苏绮红账户。苏绮红是石建明的妻子,且梅少祥将款项打入苏绮红账户是石建明要求的,应视为梅少祥已向石建明还款,梅少祥无需再向石建明支付任何款项。据此,梅少祥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建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建明口头答辩称:梅少祥上诉理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梅少祥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1、石建明确认《借据》上所称的“余款共250000元整”,是指在梅少祥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石建明借取的400000元本金的余款,并主张梅少祥已经偿还了150000元,是现金给付的,具体何时给付的记不清了。2、在原审中,梅少祥主张其已向石建明偿还了借款350000元,是通过向石建明的妻子苏绮红的账户转账的方式偿还的,《借据》是其在没有查询还款记录的情况下并在石建明的威胁下所写的。二审中,梅少祥主张其已全部清偿了上述400000元的借款,并且属于超额偿还,即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向苏绮红的账户转账了429200元,2013年3月之后又向苏绮红的账户转账了75000元。3、本院依据梅少祥的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调取了对石建明、苏绮红和梅少祥的询问笔录,显示石建明在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梅少祥于2012年3月1日借了我250000元……之前已经还了我45000元,现在还欠我205000元”。梅少祥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苏绮红在笔录中并未提到梅少祥和苏绮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以反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石建明承认已经还款45000元,可以反映梅少祥转账到苏绮红账户上的款项都是用于案涉借款的还款。石建明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梅少祥已偿还了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梅少祥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梅少祥是否应向石建明归还案涉250000元借款。石建明主张梅少祥欠其25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作为证据。梅少祥确认《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无需归还《借据》中的250000元借款,理由如下:梅少祥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石建明借取了400000元,石建明主张至2012年3月梅少祥还有250000元未归还,并逼迫梅少祥写下了《借据》;受到石建明的逼迫,梅少祥在没有查询已还款的数额的情况下,写了《借据》,但实际上梅少祥是通过向石建明的妻子苏绮红的账户转账还款的,后来经梅少祥查询发现其在书写借据之前已经归还了429200元,已经偿还了全部的借款,因此无需再归还案涉250000元的借款。石建明确认案涉250000元是包含在之前的400000元借款中,但属于至2012年3月梅少祥仍未归还的本金,因此梅少祥应向石建明归还。本院结合双方的主张和本案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梅少祥主张《借据》是在石建明的逼迫之下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梅少祥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梅少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梅少祥还主张其在书写《借据》时没有查询其已向石建明支付的还款数额,但在没有查清已还款的数额的情况下,即写《借据》明确记载未还款的本金数额以及相应的还款计划,也不符合常理。其次,梅少祥主张其已经偿还了石建明全部的借款400000元,证据是其向石建明的妻子苏绮红的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但石建明和案外人苏绮红都表示梅少祥向苏绮红的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且梅少祥确实曾向苏绮红个人出具过《欠条》,并不能排除梅少祥向苏绮红的转账款是用于归还对苏绮红个人的借款的可能性。梅少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建明曾指令其向苏绮红的账户还款,故梅少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梅少祥向苏绮红的账户转账的款项是用于对石建明的400000元借款的还款,即不足以证明梅少祥已经清偿了石建明的400000元借款。故梅少祥以此为由主张无需归还案涉的250000元借款不成立。综上,梅少祥主张无需归还案涉25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但石建明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本案二审中均承认梅少祥已偿还其借款45000元,故本院认定梅少祥已偿还其借款45000元,还应向石建明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石建明在原审中并未如实陈述梅少祥已偿还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亦未陈述45000元借款偿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以“该借款可能偿还的最早时间,即2012年3月1日”来计算本案利息如下: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0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厘计算,即共24600元,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05000元为本金,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0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石建明自行确认的月息24厘为限,原审判决总的利息应以本金为限,权利人石建明未就此提起上诉,法院对此处理方式予以维持,梅少祥应支付的利息以205000元为限。综上所述,梅少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梅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石建明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4600元,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月息24厘为限,而且总的利息应以205000元为限。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前履行的,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2070元,共5045元,由梅少祥负担4137元,石建明负担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梅少祥负担4510元,石建明负担990元(梅少祥已预交5500元,梅少祥同意其多预交的990元不向本院申请退回,由石建明直接支付给梅少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0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