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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芜湖众鑫门窗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众鑫门窗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芜湖众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大清,总经理。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法定代表人:王伟民,总经理。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王伟民,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众鑫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众鑫门窗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众鑫门窗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6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对原告芜湖众鑫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葛大清名下的汽车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界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云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