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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春武诉宗春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武,宗春合,宗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525号原告杨春武,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峰,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春合,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宗莹,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宗莹之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女,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其母亲。原告杨春武诉被告宗春合、宗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宗春合、被告宗莹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武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骑自行三轮车行驶至xx村村内一公路时,因骑车问题与骑自行车的刘金梅(系被告宗春合的妻子,被告宗莹的母亲)发生矛盾,后二被告赶至现场对原告杨春武进行殴打,原告只能挨打,后被打伤。无奈只能报警,xx所出警后对被告宗春合、宗莹均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当天被送往xx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各种费用若干,但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费用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4.68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95元,共计:16979.68元。被告宗春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撞的我妻子刘金梅,当时在场的人只有他们两个人,原告由于躲避的原因自己撞在了墙上,我妻子没有撞他,原告骑的是电动车,我妻子骑自行车,她也住院治疗了5天。我没有打原告。被告宗莹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原告骑的自行三轮车不符合事实,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我母亲骑的自行车。事情发生之后是我方报的警,不是原告报的警,只是我们报错了警,不应该打110。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时许,杨春武骑三轮车行至xxx村村内一公路时,因骑行问题与骑行自行车的刘金梅发生矛盾,后刘金梅的丈夫宗春合、儿子宗莹赶到现场对杨春武进行殴打,杨春武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宗春合、宗莹因殴打他人,分别被xxxx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杨春武经xx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腹部软组织损伤、右顶部、右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2年10月27日在xx医院住院,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084.68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宗春合、宗莹对原告杨春武进行殴打,将杨春武打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春武主张的医药费用9084.68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春武主张的救护车费1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春武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误工3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考虑其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参照当地医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春武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春武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殴打他人致伤,应对相应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春合、被告宗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武医疗费九千零八十四元六角八分,救护车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交通费六十元,以上共计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杨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杨春武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宗春合、宗莹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英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