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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永恒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恒,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文行初字第49号原告杨永恒,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恒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杨永恒经本院催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吴淑敏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曹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