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英太克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英太克锡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青岛英太克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军,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林,男,1987年9月30日,该单位销售经理。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广忠,董事长。原告青岛英太克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军、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00公斤焊锡条价值224000元,1月14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运至被告处并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号原被告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焊锡条2000公斤,单价为112元/公斤,总价值是224000元,货到次月25号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将2000公斤通过物流发运至被告处,并给被告开具了发票。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24000元,被告表示分期偿付,如被告有任一期违约,原告有权按原合同起诉等。但被告没按协议执行,下欠货款22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原材料采购合同、票号为00031265/00031266发票两张及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货款价值、交货及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两张发票和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0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000元及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英太克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