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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戴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允伟。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戴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8号401室,非法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中,并在其家中床头柜抽屉面板上留有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戴某右手环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戴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非法进入被害人陈芸某,并在其家中桌子抽屉面板上留有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戴某右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辩称,他没有进入过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8号401室的汪某租住房内和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的陈某租住房内。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戴某非法进入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8号401室的被害人汪某的租住房内,在该房间内的床头柜抽屉面板上留下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戴某右手环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戴某非法进入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的被害人陈某的租住房内,在该房间内的桌子抽屉面板上留下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戴某右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4月28日晚,她租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8号401室的租住房内有人非法进入,该房间内的床头柜抽屉被人翻动以及她不认识戴某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7月26日晚,她租住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的租住房内有人非法进入,该房间内的衣橱、桌子等处被翻动以及她不认识戴某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26日晚,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的租住房内有人非法进入,并受陈某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对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8号401室和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的现场进行勘验、手印提取、对比情况以及被告人戴某的现场的指认情况的事实。5.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8号401室的现场提取的一枚手印与被告人戴某右手环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从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的的现场提取的一枚手印与被告人戴某右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戴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戴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与汪某、陈某都不认识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戴某提出他没有进入过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8号401室的汪某租住房内和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的陈某租住房内以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戴某先后非法侵入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8号401室的汪某租住房内和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的陈某租住房内,并在上述房间内分别留下手印一枚的事实。故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他没有进入过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8号401室的汪某租住房内和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吉巷13号204室的陈某租住房内以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史济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