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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包小女与罗秀云、姚怀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18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罗秀云,姚怀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包小女。委托代理人:姚敏。被告:罗秀云。被告:姚怀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包小女与被告罗秀云、姚怀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和被告罗秀云、姚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小女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前面,中间相隔一水泥道路。2013年4月21日上午,原告请人拖运建筑垃圾送至原告屋后时遭到被告罗秀云的阻止,致使原告损失50元。同日下午,被告罗秀云在原告后面水泥路的南侧插竹竿并用绳索编结,欲阻止原告的通行,原告遂将被告所插竹竿拔掉。被告罗秀云便用竹竿打击原告的头部,并将原告推倒在地。期间,被告姚怀和从屋内冲出欲殴打原告,被围观群众阻止。原告入院治疗,经检查和法医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18289.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秀云辩称:被告在自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插竹竿时,原告包小女无故拔掉竹竿而引发纠纷,原告与被告罗秀云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包小女自行失足跌倒与被告罗秀云无关,被告罗秀云并未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怀和辩称:被告罗秀云在自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插竹竿时,原告包小女无故拔掉竹竿而引发纠纷,且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姚怀和并不在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姚怀和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前面,中间相隔一水泥道路。2013年4月21日上午,原告请人拖运建筑垃圾送至原告屋后时遭到被告罗秀云的阻止。同日下午,被告罗秀云在原告后面水泥路的南侧插竹竿并用绳索编结,原告遂将被告所插竹竿拔掉。被告罗秀云与原告包小女发生争执、扭打,其间被告罗秀云用手推原告包小女,致原告跌倒在地受伤。原告入院治疗,经检查和法医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用4799.69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包小女与被告罗秀云在扬中市公安局油坊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罗秀云一次性赔偿原告包小女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因被告罗秀云未兑现,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扬中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挂号费发票、扬中市公安局油坊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相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小女与被告罗秀云发生争执受伤,要求被告罗秀云赔偿相关费用已经扬中市公安局油坊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此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包小女要求被告姚怀和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姚怀和亦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故对原告包小女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云赔偿原告包小女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小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秀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包小女负担350元,被告罗秀云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罗秀云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罗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蔡红琴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刘美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