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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奉化市兴强胶带厂、蒋雅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奉化市兴强胶带厂,蒋雅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原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号。代表人:林克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该支行职工。被告:奉化市兴强胶带厂。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蒋家池头村。代表人:陈利明,该厂厂长。被告:蒋雅儿,农民。委托代理人:竺学钱,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以下简称奉化农商银行奉城支行)为与被告奉化市兴强胶带厂(以下简称兴强胶带厂)、蒋雅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被告蒋雅儿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学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强胶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奉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内,被告兴强胶带厂可在4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蒋雅儿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北路27号504室房产为被告兴强胶带厂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2月19日,被告兴强胶带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应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7.727‰。借款后,被告兴强胶带厂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此后停止付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兴强胶带厂归还借款4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2日应付利息7570.07元,2014年2月18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款清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蒋雅儿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北路27号504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雅儿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自己不清楚被告奉化市兴强胶带厂有无向原告借过款;2.原告起诉借款用途、借款利息不明确;3.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兴强胶带厂未作答辩。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奉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兴强胶带厂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蒋雅儿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雅儿于2013年2月6日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雅儿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强胶带厂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雅儿称对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兴强胶带厂支付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雅儿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兴强胶带厂发放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蒋雅儿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房产所有权和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雅儿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奉城支行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雅儿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强胶带厂于2013年2月19日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雅儿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雅儿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北路27号504室房产为被告兴强胶带厂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雅儿对声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声明书内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声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蒋雅儿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提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4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兴强胶带厂。经质证,被告蒋雅儿认为申请书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兴强胶带厂发放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蒋雅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的前身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2013年10月24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被告蒋雅儿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雅儿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北路27号504室房产为被告兴强胶带厂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并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雅儿共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2月19日,被告兴强胶带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订立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强胶带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将4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兴强胶带厂账户内,被告兴强胶带厂在借款借据上盖印、签字确认。现被告兴强胶带厂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20日借款利息,此后的利息和本金俩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兴强胶带厂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兴强胶带厂已违约,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奉城支行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兴强胶带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蒋雅儿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北路27号504室房产为被告兴强胶带厂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雅儿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强胶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兴强胶带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奉化市兴强胶带厂未按时履行,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蒋雅儿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北路27号504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400000元最高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奉化市兴强胶带厂、蒋雅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