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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佳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72号被告人李佳伟,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李佳伟用被害人王某某家的钥匙将其房门打开潜入被害人家中,把一台笔记本电脑和2800元现金盗走。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李佳伟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电脑和2800元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伟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佳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孙红丽的证言,抓获经过、李佳伟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佳伟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