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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杜兵舰与王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兵舰,王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杜兵舰,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4********。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国,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烽火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9********。原告杜兵舰与被告王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兵舰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头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2012年原告将头发交付被告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并于2013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头发款582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头发款582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该份证据虽为复写件,但系经过媒介复写纸与原件同步形成的,应属于原始证据,而且该份欠条是在销货单上出具的,上面印刷的手机号码系被告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座机号码亦与被告所在的美发用品商店的电话一致,故在被告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582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头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即应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5820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兵舰货款582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冰书 记 员 张新祺书 记 员 张新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