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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光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东莞市光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04号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万吉工业区万吉北街6号A座。法定代表人周博轩。委托代理人姚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光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下桥工业邨U幢。法定代表人邓淑华。委托代理人孙贵斌,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诉被东莞市光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东莞市光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起,被告东莞市光华电子有限公司陆续与原告进行钢咀、铝线的交易,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45元,且均有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在送货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款、出具律师函追收及上门追讨欠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4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09元(违约金以货款的20%计算);4、货款合计人民币1145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光华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45元,现也同意支付该货款,但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677820.45元,因此原告应承担上述损失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咀和铝线。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9545元,但被告认为,原告于该段时间向被告发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被其客户退货,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677820.45元,原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确认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被告提交的扣款函、异常联络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545元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09元,但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逾期15天未付款则按货款的20%收取违约金乃原告单方载明,且双方对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并不是故意不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9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77820.45元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属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45元。二、被告东莞市光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5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