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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玺明,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被告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被告婚后一直不善待原告,经常羞辱、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女巩庆华由被告抚养,次女巩云华由原告抚养;3、被告给付原告新农村楼房折价款64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结婚陪嫁物组合沙发1套、自行车1辆、茶几1个、被子2床;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只是婚后相互缺乏沟通,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巩某某与巩某甲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订婚,同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6月17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7月26日生育长女巩庆华,2012年1月9日生育次女巩云华。2013年10月,双方在昆山市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巩某某从昆山市返回,遂提起离婚诉讼。巩某甲结婚时购置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双人席梦思床1张。巩某某的结婚陪嫁物有组合沙发1套、自行车1辆、茶几1个、被子2床。巩某甲婚后购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巩某某与巩某甲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2个女儿,已经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巩某某要求与巩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巩某某与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