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熊孙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熊孙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99号。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8********,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69幢甲单元101室。被告熊孙华,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51963********,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熊孙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彩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熊孙华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895920308627438),初始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1年5月19日持卡人又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分期金额250000元,至2013年10月1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89710.05元,利息3900.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熊孙华仍未还清欠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本金89710.05元和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3900.16元,合计93610.21元,及2013年10月15日以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6日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2011年5月19日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分期金额为250000元,分期数为36期;2,申请人约定条款一份;3,信用卡交易清单一张,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9710.05元,利息3900.16元;4,催收记录一份。被告熊孙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熊孙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4895920308627438,该龙卡信用卡的初始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又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办理的龙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额度为25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等条款。事后,被告使用该龙卡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5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9710.05元,利息3900.1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清本息。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熊孙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熊孙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熊孙华应返还借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熊孙华返还借款本金89710.05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900.05元及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89710.05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3900.16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1元,本院减半收取1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孙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彩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