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终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侵犯著作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初字第00196号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9月4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渭刑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北门口地摊处出售盗版光盘。2012年9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将其从市场购买的1280张盗版光盘带到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西北角百姓乐大药房门口的地摊处,在准备出售时被咸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执法支队和咸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盗版光盘1280。后公安机关罚没张某某非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光盘仍予以销售,查获盗版光盘1280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五条(二)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和著作权人的权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出售盗版光盘时被查获,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没收她的20000元不是非法所得,且她9月3日当天并未出售一张光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光盘仍予以销售,查获盗版光盘1280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五条(二)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和著作权人的权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得赃款依法处理符合规定,上诉人长期出售盗版光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