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利敏与郑颖鸥、周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敏,郑颖鸥,周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859号原告:陈利敏。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郑培进。被告:郑颖鸥。被告:周丕波。原告陈利敏为与被告郑颖鸥、周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颖鸥、周丕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敏起诉称:被告郑颖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7月25日借款5万元,并于2011年8月4日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均约定月息三分。被告收款后,均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后该款经原告催讨,各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对于该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郑颖鸥与被告周丕波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丕波应予以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颖鸥、周丕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利敏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郑颖鸥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周丕波的人口信息,以证明俩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4、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颖鸥、周丕波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颖鸥、周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颖鸥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4日向原告陈利敏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均由被告郑颖鸥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颖鸥欠原告陈利敏��笔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郑颖鸥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颖鸥经催讨拖欠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郑颖鸥与被告周丕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最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即年利率24.4%(月利率为2.03%)计算,而现原告自愿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颖鸥、周丕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颖鸥、周丕波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利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自2011年8月4日起以3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郑颖鸥、周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倪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