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行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3548号原告杨金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凯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鑫卉,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工作人员。原告杨金柱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凯峰、张鑫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内容如下:”杨金柱:你2月21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你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经查询,你收到的工商告函(201120590194)告知书由我局信访部门所发。我局信访部门对你所反映的情况高度重视,先后做了以下五项工作:一是我局信访部门及时与铁道部信访部门进行了电话沟通,交换了办理意见;二是我局信访部门将你的来信转给了河北省工商局信访部门处理,因河北省工商局从未管过铁路上的事,河北省工商局又将此信退回我局信访部门;三是我局信访部门将你的来信复印后,分送至我局法规司、竞争执法局、消保局征求意见。回复意见为:根据《铁路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消费者与铁路部门发生消费纠纷,属于运输服务质量问题和铁路运输合同争议,应由铁路部门负责协调解决。消费者也可申请仲裁或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四是我局信访部门及时与你本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告诉此事应由铁路部门负责解决,或通过仲裁、司法途径解决;五是2012年3月下旬,我局信访部门将你的来信转至中国消费者协会办理。该协会及时与铁道部门运输管理客运处进行沟通,得知你对铁道部门的行政诉讼已经败诉,并电话与你进行了沟通。2012年4月9日,我局信访部门将你的来信通过邮寄方式退给了你本人。我们建议你继续向铁路部门反映,或申请仲裁、司法途径解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日的挂号信邮寄信息查询单(网络打印件),证明其于2013年3月1日将被诉答复邮寄给原告,该邮件后被退回;2、2013年3月22日的挂号信邮寄信息查询单(网络打印件),证明其于2013年3月22日将被诉答复邮寄给原告。开庭审理前,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3、2013年3月1日的挂号信退件以及邮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查单,证明其于2013年3月1日将被诉答复邮寄给原告,该邮件后被退回;4、邮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2013年3月22日的挂号信的查单,证明其于2013年3月22日将被诉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16日签收。原告诉称:1、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依法查处铁道部将餐车座位冒充普通座票销售欺骗乘客、严重损害乘客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申请》,被告未能依法进行查处,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查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铁道部称卖餐车票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受理、处理结果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3、被诉答复虚构事实、自相矛盾。被告在被诉答复中称,其信访部门已于2012年4月9日将信件退给我,但我至今未收到。而且原告是2010年11月提出申请,被告于2012年4月退回,违反了信访条例60日办结案件的规定。被告称原告诉铁道部败诉,真实的结果是原告胜诉;4、被诉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2013年2月21日,原告通过网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关于依法查处铁道部将餐车座位冒充普通座票销售欺骗乘客、严重损害乘客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处理结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后原告申请了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4、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工商告函(201020383494));5、铁道部办公厅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告知;6、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工商告函(201120590194)),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7、投诉申请书,证明原告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8、挂号信邮寄查询单网络打印件,证明网上查询不到被告所称的挂号信信息;9、本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1384号行政判决,证明原告诉铁道部获得胜诉。被告辩称:1、我局已经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核实,我局没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因此我局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3、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属于信访事项,我局已经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也已将相关的工作情况予以告知,而信访工作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于开庭前补交的证据3和证据4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形成时间晚于答辩期,且上述证据系对证据1和证据2的补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信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8系其针对被告的证据1和证据2提交的反证,欲证明网上查询不到被告所称的挂号信信息。鉴于原告的证据8仅为网络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系邮局出具的查单,能够证明被告邮寄信件的相关情况,证明效力高于原告的证据8。因此,对于原告提交在证据8,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写道,”《关于依法查处铁道部将餐车座位冒充普通座票销售欺骗乘客、严重损害乘客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处理结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交以上申请,被申请人2011年11月25日作出工商告函(201120590194)告知书,称'已将您的来信转至相关业务司局,请您等待处理结果',至今已经一年多,申请人未收到结果”。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年3月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送达,后该邮件被退回。同年3月22日,被告再次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同年4月16日,原告签收。同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经审查,于同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工商复字(2013)147号),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依法查处铁道部将餐车座位冒充普通座票销售欺骗乘客、严重损害乘客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处理结果”,被告受理后予以答复。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将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所做的相关工作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明确表示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被告已经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并建议原告继续向铁路部门反映,或申请仲裁、司法途径解决。鉴于上述信息属于在信访工作中产生的信息,被告告知原告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不属于信访事项、被告不应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即使按照信访程序处理,被告所做的工作也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被告未能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功能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理范围。鉴于此,原告如认为被告未能依法处理自己的投诉,或被告行政不作为,其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因邮件被退回,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答复,原告也已签收,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