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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义明因与臻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义明,臻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义明,女,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忠县三汇镇。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臻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叶辉彦,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义明因与被申请人臻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彦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义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厂方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是伪造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厂方已经足额支付我的加班费是错误的,且未判令臻彦公司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错误;2、《确认书》、南联社区信访办出具的《关于臻彦公司员工劳动纠纷情况说明》及调解书,均证明是厂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厂方应支付赔偿金;3、我在臻彦公司连续工作数年,公司未予我办理社保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的规定,臻彦公司应赔偿我的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义明与臻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依据张义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臻彦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向张义明支付了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其他赔偿金。臻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经张义明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该表显示了张义明的基本工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对于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张义明虽然否认,但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一二审采信上述工资表,认定臻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臻彦公司于提供的考勤表,因与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张义明又无反驳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责任,并不需支付双倍工资,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张义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二审法院根据张义明在离职前签署《确认书》的事实,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臻彦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臻彦公司向张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相符。至于张义明另外要求的赔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臻彦公司未缴社保问题,因张义明要求臻彦公司支付未缴的社保期间与其《确认书》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一二审法院在张义明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情况下,不予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告知张义明另循途径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张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