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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山与陈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陈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高山,男,1972年9月28日。被告陈仲,男,1966年3月6日生。原告高山诉被告陈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以邳州市碾庄镇富源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高山与被告陈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邳州市碾庄镇富源小区X幢X-XX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5万元;同时约定,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4月3日,但未予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中明确备注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内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告高山借款给被告陈仲使用,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陈仲理应及时偿还债务,其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由于双方未具体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山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陈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