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丙、王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明,刘振生,王之贵,王宝林,闫洪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付新强,昌××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之贵,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王宝林(王保林),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闫洪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上诉人王之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振生,原审被告王之贵、王宝林、闫洪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之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强,原审被告王之贵、王宝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原审被告闫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3日上午,刘某与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在昌邑市围子街办庞家庄村采伐树木,闫某与王宝林伐树,王某乙、王某丙与刘某扛树,刘某在扛树过程中,摔倒受伤。刘某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闫某、王宝林随行。刘某在该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当天闫某垫付1100元,刘某住院18天,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刘某出院后,其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后休息时间六个月;伤后六个月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治疗费可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经质证,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经质证,刘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六级32)之规定,确定被鉴定人刘某颅脑外伤后遗留左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而该依据当中六级伤残之32款之规定应为“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与刘某所受伤部位无任何关系,即该鉴定意见不成立。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依照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刘某与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刘某主张其与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是合伙关系,闫某主张其与刘某是合伙关系,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主张其三人系受闫某雇佣,每天工资150元。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和根据录音制作的对话书面记录三份。记录与录音基本一致,录音内容是刘某之妻马翠霞与闫某、王某丙、王宝林之间的对话。其中与闫某的对话,内容有“闫某,我问你,振生出事那天,你、王宝林、王某乙、王某丙您五个人是不是合伙?是合伙”;与王宝林的对话,内容有“振生磕着那天你们五个人是不是合伙?俺两个干了没有几天;没有几天是不是合伙吧?嗯”;与王某丙的对话,内容有“王某丙,1月3日振生出事那天你、保林、王某乙、闫某您是不是合伙?我也在那里;三个月了怎么也没见您?有事怎么没问闫某?俺到晚上去找闫某谁地,我到晚上去找闫某问一问”。闫某主张录音是其本人所说,但表达的意思并不是刘某所说的合伙关系,这份录音明显是刘某的妻子引诱套话,合伙表达的意思是他们一起把活干完,并不是法律上的合伙,这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王某丙主张录音是其本人所说,但所表达的意思并不是刘某所说的合伙关系,合伙表达的意思是他们一起把活干完,并不是法律上的合伙,这份材料也存在引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王宝林主张录音是其本人所说,只干了几天,一起把活干完了。刘某的妻子用引诱套取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为准,因此对刘某提交的以上三份电话录音不认可。(2)提交闫某自己写的本次干活的“分钱明细”,内容有“收树成本3100元,纪人200元,医院1100元,…总计7368元-3100-200-2293=1775元,每人1775÷5=355元,王保林555元,王某丙355元,刘某355元,王某乙355元,闫某555元”。闫某主张是其草写的,没有实质意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闫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查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甲与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同村。刘某与闫某是连襟;闫某与刘某是否合伙不清楚,不知道是闫某雇的刘某还是二人合伙;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与闫某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我不常和他们干;我跟着闫某干了几回活,以前干一天闫某给100元,从2102年春天干一天给我150元,钱是闫某给我,我从没跟刘某一起干过活;都是闫某提供工具,我们都是光干活,什么别的事也不管;干活收入给我们发工资后,其他的就是闫某的”。(2)证人王之林调查笔录“我与刘某、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都很熟,在一起干过活,都是闫某找的我,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是闫某雇的,出事这次我没去;闫某出车、伐树工具等,是闫某先拿钱买树,买下后我们去伐,收入之后闫某给我们干活的发钱,有时一天100元,有时150元,现在一般都是150元,俺只管干活,什么心也不操,有时折本闫某也发给我们钱。”经质证,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闫某每次买树后雇人,不是合伙,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质证后主张在其出事过程中,王某甲、王之林均未参与,证人也承认对这事不知情,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责任承担。刘某主张自己承担损失的20%,其余80%由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每人承担20%并承担连带责任。闫某主张刘某自己从冰上走,其受伤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主张均受雇于刘某与闫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刘某的损失。刘某主张损失:住院费43573.91元、残疾赔偿金50052元(8342元/年×20年×30%)、误工费7023.6元(39.02元/天×180天)、护理费702.36元(39.02元/天×18天)、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3085.87元。闫某认为刘某在2012年1月11日至1月16日存在空床现象,该费用应由刘某自己承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闫某主张刘某住院当天其除垫付1100元外,另付给刘某10000元,刘某认可,但主张该10000元款系闫某偿还以前的借款。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认为其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录音笔录、记账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及利润均分。按照惯例,在该类经营活动中,参与伐树的人多系农民自由组合,比较松散随便,各人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工资报酬一般平分。本案中,结合刘某提供的录音及闫某自记的分钱明细,可推定刘某与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五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是处于平等的合伙地位,平均分配收益,则其五人该次伐树行为系合伙,闫某为该合伙体的召集人。基于合伙组织成员利益均分、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共同从事伐树活动中合伙成员均有相互保护、相互照顾的义务,对刘某在扛树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他在场各合伙人均负有赔偿责任。合伙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应平均分担合伙债务。统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刘某在伐树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参与伐树的合伙人平均分担,刘某自担20%,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各承担20%的责任。住院费43573.91元,刘某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0052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702.36元,根据双方确定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不予认可,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对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为:住院费43573.91元、残疾赔偿金50052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702.36元、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共计103085.87元。刘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20617.17元,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各承担20717.17元。闫某已付给刘某10000元,刘某主张系闫某还的借款,闫某不予认可,刘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刘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刘某住院当天垫付的1100元,为刘某、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五人共同支付,每人22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闫某还应承担10497.17元,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每人承担2049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49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王某乙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49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王某丙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49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王宝林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49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刘某负担624元,由闫某、王某乙、王某丙、王宝林负担1850元。宣判后,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上诉人及王宝林、王某乙已经明确说明受闫某雇佣,并且闫某也承认雇佣的事实,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每次去伐树都是闫某雇人,然后一同去伐树,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但原审却以闫某写的一份明细及被上诉人的妻子采取诈骗方式录取的录音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于法无据。上诉人及王宝林、王某乙对闫某写的明细根本不认可,并且上面也没有签名与手印。本案中,闫某与刘某系连襟,闫某与刘某是合伙,其他人系雇佣。2、刘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在结冰路面上行走造成,刘某对此也承认,刘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五人平均承担。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乙、王宝林、闫某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某、王某丙、王某乙、王宝林、闫某五人共同参与伐树、平等劳动,平均分配收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属于合伙性质。刘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除自担责任外,王某丙、王某乙、王宝林、闫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丙称其受雇于闫某和刘某,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但其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五人合伙劳动经营的事实,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判决五人平均承担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上诉人王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