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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林志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平,男,1971午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小享林厦坊沿河三路六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志平在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林厦坊沿河二路一巷8号其居住地,向吸毒人员何任坤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向吸毒人员唐国强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约0.24克,得赃款共2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林志平在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林厦坊沿河二路一巷8号其居住地,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唐国强、何任坤等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林志平身上缴获可疑粉末0.4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可疑晶体0.9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0.9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及现金155元、手机1部、电子秤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搜查笔录,毒品海洛因0.42克、甲基苯丙胺0.93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91克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毒品缴交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某某坤、唐国强、郭淦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志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平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林志平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林志平的犯罪情���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55元、手机1部、电子称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润  良审 判 员 陈  玉  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艳  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