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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蔡县关津乡许埠村委许埠村民宋某某家中,趁宋某某家无人之际,将其卧室内一部黑色联想A326型号手机盗走,尚未离开即被返回的宋某某当场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手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梅某甲、梅某乙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熠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