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俞志华与沈威、楼惠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华,沈威,楼惠福,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俞志华。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告:沈威。被告:楼惠福。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武。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露科。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骞。原告俞志华诉被告沈威、被告楼惠福、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张向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华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沈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之后被告沈威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同时因资金需要继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沈威与原告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沈威仍欠原告5000000元借款,被告沈威承诺于2012年4月14日前还清原告5000000元借款,逾期未还的每日按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沈威向原告出��借条一张,同时将之前借条收回。被告沈威在出具借条后,不仅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5000000元借款,还以资金周转为由继续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原告同意并提供。2012年8月3日,被告沈威与原告再次就双方的往来账款进行核对确认,双方签订备忘录,被告沈威承诺在2012年8月底向原告还款4800000元、2012年9月底支付1000000元、剩余800000元于2012年底前结清。但被告沈威再次违约,2012年10月11日被告沈威与原告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威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48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1800000元,逾期归还,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楼惠福和被告乾大公司对被告沈威的借款和其他款项(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为止。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威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00000元,之后再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按照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二、被告沈威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1700000元;三、被告沈威支付原告逾期未还本金产生的利息516000元(以本金4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四、被告沈威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利息68186元(以本金17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五、被告沈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000元;六、被告楼惠福、被告乾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沈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二、被告沈威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1800000元;三、被告沈威支付原告逾期未还本金产生的利息(以本金4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沈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000元;五、被告楼惠福、被告乾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威、被告楼惠福、被告乾大公司当庭共同答辩称:1.被告沈威对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已归还完毕。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被告沈威也支付过部分利息,但不是按照双方之间的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2.被告沈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双方之间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是当时被告沈威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而向其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借条项下借款,该份借条并未实际履行。3.原告俞志华与被告沈威共同出具的备忘录中载明的第二点、第三点费用描述模糊,第三点也未提到本金及利息,对此金额三被告表示异议。4.到目前为止,被告沈威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归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三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沈威出借涉案借款的金额。二、被告沈威已归还涉案借款的金额。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一、原告向被告沈威出借涉案借款的金额。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沈威出借涉案借款的金额,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1.2012年3月15日被告沈威向原告俞志华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沈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备忘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威在2012年8月3日与原告对双方的往来账款核实后,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3.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威与原告对双方的往来账款核实后,于2012年10月11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楼惠福、被告乾大公司对协议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光大银行记录一张,拟证明原告俞志华向被告沈威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5.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沈威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借条项下的义务无实际履行,该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实际发生;证据2备忘录内容不明确,载明的第二点、第三点中的费用具体指什么不明确的;证据3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且该协议明确还款顺序为先还本���,再还利息。证据5短信记录无法反应被告沈威欠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及被告沈威已归还的金额。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从原告的付款凭证、被告沈威出具借条,双方出具备忘录及借款补充协议的时间及三份材料的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对出借款项的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1日即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时被告沈威尚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4300000元。二、被告沈威已归还涉案借款的金额。(1)2012年10月11日(借款补充协议签订日)之前被告沈威归还原告俞志华的款项金额。三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交行汇款清单一份,交通银行交易凭证35张,拟证明被告沈威以转账至原告俞志华账户方式在2012年10月11日之前的还款金额及被告沈威以转账至案外人俞志昂账户,在2012年3月21日归还351000元���在2012年3月30日归还153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稠州商业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一张、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威通过案外人宁波鑫威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9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收到,但该款项是被告沈威归还2012年3月15日前部分借款的利息。3.稠州商业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一张、情况说明一张,拟证明被告沈威通过案外人宁波市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原告39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收到,但该39000元是被告沈威归还其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部分利息,与本案债务无关。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记录两张、俞志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俞志昂向被告沈威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4月6日汇入出借款项350000元、1500000元和1200000元,共计3050000元。被告沈威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30日通过俞志昂账户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费用351000元、1530000元,其余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沈威直接处理的事实。三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中记载的俞志昂汇给被告沈威的3050000元是代原告俞志华交付给被告沈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支付给俞志昂的351000元和1530000元两笔款项是被告沈威履行还款义务,均为归还本金。俞志昂与被告沈威之间没有其他贸易及借贷关系,若有资金往来就是被告沈威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款项。2.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凭证五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与被告沈威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被告沈威的要求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案外人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及被告沈威通过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费用93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汇款凭证无借款借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还款事实三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该93000元是归还的利息有异议,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多笔借款的出借及归还情况,但因被告沈威归还的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之前,且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以印证上述还款为归还涉案借款,故对三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2)2012年10月11日(借款补充协议签订日)之后被告沈威归还原告俞志华的款项金额。三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交行汇款清单一份、交通银行交易凭证15张、转账付款凭证三张、总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沈威以转账至原告俞志华账户方式在2012年11月14日归还5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归还24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归还480000元、2013年1月8日归还40000元、2013年1月25日归还100000元,被告乾大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及以承兑汇票形式归还原告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沈威以转账至原告俞志华账户方式在2012年11月14日归还500000元及2013年1月25日归还100000元,为被告沈威归还原告在借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一张、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三张、中国光大银行凭证16张及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与被告沈威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被告沈威要求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乾大公司账户,三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沈威���转账至原告俞志华账户方式在2012年12月25日归还24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归还480000元、2013年1月8日归还40000元,被告乾大公司归还的1000000元及承兑汇票项下取得的款项289600元,共计2049600元,为归还原告与被告沈威之间的该笔借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除手机短信记录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短信显示为被告沈威的手机号码,但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与三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中的款项支付凭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虽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结合三被告确认短信显示为被告沈威的手机号码,该短信的内容与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被告沈威以转账至原告俞志华账户方式在2012年12月25日归还24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归还480000元、2013年1月8日归还40000元,被告乾大公司归还的1000000元及承兑汇票项下取得的款项289600元,上述还款为被告沈威归还其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12月5日的200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三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关于该事实的部分,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三被告提交的被告沈威以转账至原告俞志华账户方式在2012年11月14日归还500000元及2013年1月25日归还100000元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上述款项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留后阐述。三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三张、情况说明一张,拟证明被告沈威通过案外人宁波市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归还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收到,但2013年1月5日的1000000元是归还冯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与本案债务无关。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2012年12月31日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一张、冯某、沈威、俞志华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冯某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沈威委托案外人宁波市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俞志华的450000元、450000元及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系归还冯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俞志华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俞志华的申请,准许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在庭审中陈述:为清偿证人担保的被告沈威的债务,证人冯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款项通过宁波市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归还原告。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沈威委托宁波市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交付原告的1000000元是归还冯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确认被告沈威通过��波市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归还原告1000000元为归还冯某向原告1000000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复印件)、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威通过案外人邵伟丽账户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原告25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收到,但该款项是被告沈威偿付其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本金、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2013年1月17日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一张、蔡金素及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王某证人证言、汪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威通过案外人邵伟丽于2013年1月18日以转账方式交付原告的1500000元和1020000元,系归还被告沈威委托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清偿其向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俞志华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沈威是朋友关系。被告沈威通过证人向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因该笔借款为证人介绍,在归还1500000元后,证人向被告沈威催讨,其委托证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以归还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该款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转账至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蔡金素的账户。证人听说在2013年1月18日被告沈威资金到账后,通过其会计邵伟丽将2500000元归还原告俞志华,另加了20000元利息。证人汪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任经理职务。被告沈威通过王某介绍向其公司借款4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沈威归还1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还款是在2013在1月17日打入证人指定的蔡金素的账户,至于是哪个账户汇出的证人不清楚,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证人将借条还给了被告沈威。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三被告质证认为,虽被告沈威与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但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交易凭证载明的收款人不是本案被告,王某、汪某的证人证言及蔡金素的证明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该2520000元的还款,原告提供了王某、汪某证人证言及蔡金素的证明及其打款给蔡金素的款项交付凭证,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且被告沈威亦确认其曾向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当时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该事项的是汪某,该借款已还清。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原告向被告沈威催讨还款的短息记录内容,结合被告沈威的自认,可以认定该2520000元为被告沈威归还其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以清偿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三、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依据。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大额汇兑来账客户通知单一张、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沈威向原告俞志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暂借俞志华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逾期违约按4‰/日计算。被告沈威在落款处签名。2012年8月3日,原告俞志华与被告沈威共同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沈威和俞志华之��的往来账款在2012年8月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决定:1.沈威在2012年8月底将人民币4800000元归还给俞志华。2.沈威在2012年9月底将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给俞志华(如特殊情况延长15天)。3.剩余部分约人民币800000元,于2012年底前结清,支付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俞志华对此表示同意。原告俞志华、被告沈威分别在落款处签名。2012年10月11日,原告俞志华(甲方资金方)与被告沈威(乙方借款方)、被告楼惠福(丙方担保方)、被告乾大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归还本息,后乙方因故延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8月3日达成备忘另行约定还款日期,后乙方又因故延期还款,现三方在此二份协议基础上进行商议,最终约定如下:一、三方约定最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600000元,此金额含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本金为43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为2300000元。此借款由丙方提供担保,在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甲方不再计收任何费用。二、三方约定其中4800000元(本金为43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为5000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含)前归还甲方,具体还款分三期执行。三、剩余违约金及利息1800000元三方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含)前归还甲方。四、乙方承诺:若未能按时将上述资金归还给甲方,乙方应按逾期天数另行支付给甲方未归还金额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清偿为止,甲方因订立和履行本协议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均由违约方负担。五、丙方愿意将其拥有的所有家庭财产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为实���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沈威以转账至原告俞志华账户方式在2012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500000元,在2013年1月25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50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沈威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与被告沈威共同出具备忘录、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的时间经过,及该三份材料的内容,备忘录、借款补充协议应为原告与被告沈威就双方之间就以前借款的对账确认,借款补充协议中,被告沈威与原告俞志华一致确认其尚欠原告俞志华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违约金2300000元。关于利息、违约金,借款补充协议载明的金额应为原告与被告沈威经就以前借款进行对账确认后,各方自愿确定的金额,虽三被告抗辩认为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本金依据及计算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沈威在2012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的500000元和在2013年1月25日归还原告的100000元,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借款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先归还本金4300000元和违约金、利息500000元,再归还违约金、利息1800000元,至于本金4300000元和违约金、利息500000元的归还顺序因约定不明,视为未作约定。对于未作约定的还款,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扣除。故扣除被告沈威的600000元还款后,其尚欠原告本案借款本金4200000元,违约金、利息1800000元。现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沈威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200000元,违约金、利息1800000元,并有权按照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新的逾期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原告与各被告对新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全部还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按本金4200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5000元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楼惠福、被告乾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签名,并约定愿意为被告沈威向原告俞志华的借款(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楼惠福、被告乾大公司对被告沈威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三被告抗辩称已就本案借款的本金归还完毕,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威归还原告俞志华借款本金420000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180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以本金4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惠福、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威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惠福、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35元,由被告沈威、被告楼惠福、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光明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