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成汇与陈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汇,陈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汇,男。委托代理人高虎威,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亮,男。上诉人吴成汇为与被上诉人陈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成汇向陈友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陈友亮现金人民币170000元,息款每月人民币3400元,于2006年11月30日起借。2010年6月,陈友亮要求吴成汇还款,吴成汇明确拒绝。2010年12月28日,吴成汇向陈友亮还款人民币20000元。自此以后,吴成汇再未还款,陈友亮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再催还。陈友亮自认吴成汇已付利息人民币104012元,要求吴成汇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吴成汇则主张债务已于2010年12月28日全部清偿。陈友亮请求法院判令:一、吴成汇偿还陈友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二、吴成汇偿还陈友亮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日所欠的息款(截至起诉日所欠息款为:3400元×70个月-已还息款104012元=133988元);三、吴成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友亮、吴成汇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吴成汇向陈友亮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故陈友亮可以催告吴成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陈友亮于2010年6月催告吴成汇还款,吴成汇明确表示拒绝,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期起计算。但吴成汇于2010年12月28日又清偿了一部分欠款,陈友亮于起诉前再未催还,陈友亮、吴成汇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履行涉案不定期有息借贷合同。后陈友亮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吴成汇还款。结合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陈友亮起诉之日(2013年9月13日)起两个月为合理期限,即吴成汇应于2013年11月12日前偿还陈友亮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成汇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4012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可认定吴成汇已支付截止至2009年6月16日的利息。故吴成汇应清偿陈友亮从2009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最迟不超过2013年11月12日。吴成汇的抗辩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成汇应于2013年11月12日前清偿陈友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迟不超过2013年11月12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由吴成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成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友亮的诉讼请求;二、由陈友亮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成汇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及转换程序申请,原审法院未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回复不予批准延期举证。吴成汇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在庭审后才向吴成汇送达通知书,告知因吴成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不予受理。原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吴成汇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但原审置之不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吴成汇并没有在2011年11月30日向陈友亮借款,而是早在2001年期间陆续借款,陆续偿还,陆续结账,2010年12月前已全部还清,且超额偿还,根本不存在拖欠借款的事实。本案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吴成汇向陈友亮明确表示借款已经还清,不再偿还。若陈友亮认为仍未还清,应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诉讼。本案中,即便陈友亮提供的借据有效,该借据的内容不能体现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即使有利息,也应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审未作任何计算就认定吴成汇偿还的款项全部是利息,并是截止至2009年6月16日的利息有误。陈友亮诉求的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原审判决超出了陈友亮的诉讼请求范围,明显有误。被上诉人陈友亮口头答辩称,吴成汇欠陈友亮的钱一直不还,陈友亮去吴成汇家里要求其还款时,陈友亮还被吴成汇打。2010年时,吴成汇汇了两万元给陈友亮,之后就一直没有还款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友亮主张吴成汇向其借款170000元并有陆续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提交了借据和银行清单为证。吴成汇对于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已于2010年12月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吴成汇认为其2010年12月已全部还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原审判决结合陈友亮自认吴成汇已经支付利息104012元的事实,认定吴成汇应当返还陈友亮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迟不超过2013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成汇认为原审判决其应支付的利息超出陈友亮的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间较长,而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处于变动之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在不同时期曾略低于或略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该部分利息系陈友亮自认的吴成汇已付利息,原审按约定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吴成汇主张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陈友亮可以催告吴成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且经陈友亮催告,吴成汇有陆续支付部分借款利息,陈友亮起诉要求吴成汇还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确定陈友亮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起两个月为合理期限,即吴成汇应于2013年11月12日前偿还陈友亮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吴成汇认为陈友亮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吴成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其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吴成汇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由上诉人吴成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