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利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吕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吕明,朱以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上海利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水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明,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男,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被告朱以梅,女,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吕明(系被告朱以梅之丈夫),男,年籍同上。原告上海利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明、朱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林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李伟林、人民陪审员牟世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8日及2013年12月12日,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吕明及被告朱以梅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利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公司)诉称,原告与2013年4月与上海美天副食品配送中心(简称某某中心)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包括被告所使用房屋在内的六百多余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两被告系夫妻,居住于涉诉房屋内,其与原房东并无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接受房屋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半年房租。今年一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拒签,并从此停止支付房租和水电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仍拒绝签约、拒绝支付房租和水电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涉讼房屋,向原告返还该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300元、电费2,755元、水费36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明、朱以梅共同辩称,被告的房子是向某某中心借的,租金为每月800元。去年五月,原告借了该房子用于开超市,某某中心让被告把房款付给原告,让原告代收,代收了半年后,租金涨至每月1,300元,后来菜场领导商量后,订立了合同,约定5年内每月1,300元不变,被告将租金付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被告去付钱,原告提出要涨房租,被告不同意,被告并不存在拒付房租问题,是原告要涨房租所以拒收被告的房租。另,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为780平方米,而原告起诉状上是650平方米,被告的房屋不在涉讼房屋范围内。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某某公司,其将涉讼房屋交由案外人某某中心长期使用。2012年4月,原告利联公司与案外人某某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某某中心)出租于乙方(利联公司)之房屋坐落于某某路,建筑面积为622.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与某某中心系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金为每月800元。2012年5月,某某中心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后,即要求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将租金涨至每月1,300元,被告按租金每月1,300元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与原告和某某中心均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存根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利联公司已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房租,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房租计算,每月1,3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水费记录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其所租赁房屋不在系争房屋范围内的抗辩,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朱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讼房屋,并将房屋返还于原告上海利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吕明、朱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利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3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利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0元,由原告上海利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0元,由被告吕明、朱以梅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审 判 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