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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祁德亚与被告夏正顺、祁素英、祁巧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德亚,夏正顺,祁素英,祁巧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祁德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夏正顺,居民。被告祁素英(系被告夏正顺之妻),居民。被告祁巧英,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德亚与被告夏正顺、祁素英、祁巧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祁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顺、祁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德亚诉称:三被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买卖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村镇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正顺、祁素英未作答辩。被告祁巧英辩称:原告不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串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可撤销的合同,应由法律关系上的民事主体行使撤销权,本案已过除斥时效一年,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并进入评估阶段,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已为国有土地,不受农村集体土地的限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夏正顺所有的坐落在近湖镇东冯村村委会东侧8间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同年9月28日,原告祁德亚与被告夏正顺、祁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来院。同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建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夏正顺、祁素英共同偿还原告祁德亚借款96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夏正顺、祁素英负担。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建执字第0005号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09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祁巧英诉夏正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夏正顺将原东冯村村部后的旧房八间、厨房三间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祁巧英所有;二、被告夏正顺自行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祁巧英(原告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0)建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第三人祁德亚申请参加诉讼。再审查明,2009年,因原审被告夏正顺所欠原审原告祁巧英借款无力偿还,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夏正顺将从案外人祁德忠处购买的原近湖镇东冯村村委会后侧的8间房屋转卖给祁巧英,房屋价款为15万元,以现金(15万元)一次性交付,协议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6日。但祁巧英并未将原夏正顺出具的累计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退给夏正顺,夏正顺也未向祁巧英出具15万元收条。协议签订时,祁巧英的户籍在近湖镇塘东村,2009年10月16日,祁巧英将本人户籍从近湖镇塘东村塘东组迁至近湖镇东冯村文化组。2010年5月10日,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祁巧英和夏正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祁巧英的户籍尚在近湖镇塘东村,不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夏正顺拖欠第三人祁德亚借款,第三人祁德亚已于2009年9月24日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依法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故原审时祁巧英和夏正顺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房屋,原所有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变卖或作其它处分。原审在未查明房屋已被保全的情况下,确认了祁巧英和夏正顺达成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效力,应予纠正。遂作出(2010)建民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建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祁巧英的诉讼请求。祁巧英不服再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无权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夏正顺和祁巧英在订立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祁巧英虽然于2009年10月16日将其户籍迁至转让房屋所在村,但本案当事人均未举证协议转让房屋的出卖人夏正顺系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夏正顺与祁巧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法院(2009)建诉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合法、有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2009)建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撤销(2009)建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调解书是正确的,判决驳回祁巧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祁巧英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盐民再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9日,本院恢复执行,决定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同年5月11日,祁巧英提出执行异议。同年6月8日,祁巧英代为履行了98970元(含执行费1364元),并撤回异议申请,本院经原告同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1年6月9日,三被告重新签订了村镇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与原协议一致。同年7月8日,近湖镇东冯村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并要求按原村房屋买卖合同执行。2011年8月25日,原告祁德亚再次起诉被告夏正顺、祁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夏正顺、祁素英共同偿还原告祁德亚借款本金18万元,约定利息3.4398万元,合计21.4398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夏正顺负担。2012年1月11日申请执行。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建执字第0215号民事裁定,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三被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村镇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祁德亚与被告祁巧英于2011年6月7日达成一致意见,同年6月8日被告祁巧英代为履行了标的款,经原告同意本院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同年6月9日三被告又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已支付了合理对价,祁巧英对原告祁德亚与被告夏正顺、祁素英尚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其时原告尚有债权并未诉讼,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德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祁德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李乃春审判员  唐谊成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