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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梁锐明诉何永钊、何卓文、宋洁贞、陈明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锐明,何永钊,何卓文,宋洁贞,陈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97号原告梁锐明,男,汉族,195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钊,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何卓文,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宋洁贞,女,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陈明敏,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原告梁锐明诉被告何永钊、何卓文、宋洁贞、陈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永钊、何卓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半年),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即2012年3月28日),原告委托本人妻子曾爱萍向何卓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并保证2012年9月27日准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收到借款后,被告何永钊、何卓文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了本金30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2月6日、4月22日及11月4日合计归还了8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未再归还本金。其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何永钊、何卓文仍拒不归还借款。被告何永钊与被告宋洁贞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卓文与被告陈明敏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永钊、何卓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宋洁贞、陈明敏应对被告何永钊、何卓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永钊、何卓文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何永钊与被告何卓文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以借款600000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标准,从2012年11月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宋洁贞、被告陈明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如原告所述,但认为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同时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年时间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何永钊、何卓文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共计半年,每月利息为300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转款970000元至其妻子曾爱萍,曾爱萍于2012年3月28日转款1000000元至被告何卓文账号为622848146107854XXXX的账户。被告何永钊、何卓文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何永钊、何卓文均确认,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3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2月6日归还利息20000元、2013年4月22日归还利息30000元、2013年11月4日归还利息30000元,合共偿还利息80000元。原告于庭后补充确认,被告何永钊、何卓文已支付2012年4月至10月的利息,每月30000元,共支付7个月,合共偿还借款期间利息21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永钊与宋洁贞于1979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卓文与陈明敏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永钊、何卓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原告转账交付款项给被告何卓文,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被告何永钊、何卓文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30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36%)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原、被告所确认的还款情况,按照借款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为6.10%,其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2012.3.29-2012.10.27共213天,以1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1000000×(6.10%÷360×4)×213=144366.66元;2、2012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300000元,尚余本金700000(1000000-300000=700000)元;3、2012.10.28-2013.3.19共143天,以7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700000×(6.10%÷360×4)×143=67845.55元;4、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尚余本金600000(700000-100000=600000)元;5、2013.3.20-2013.11.4共230天,以6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600000×(6.10%÷360×4)×230=93533.33元。故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600000元,利息为5745.54(144366.66+67845.55+93533.33-210000-80000=15745.54)元。此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何永钊、何卓文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发生在被告何永钊与被告宋洁贞、被告何卓文与被告陈明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被告宋洁贞、陈明敏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永钊、何卓文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当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洁贞、陈明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钊、何卓文、宋洁贞、陈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锐明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截止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为15745.54元;2、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梁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0元,财产保全费4360元,诉讼费合共10100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四被告负担838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