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卫征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霸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卫征,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人,汉族,无业,本科,捕前住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3)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征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卫征在霸州市兴华商城男联盟服装店内,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梁婷进行抢劫,后因被害人梁婷极力反抗未能成功。上述证实,被告人赵卫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婷的陈述,证人吴秋莲、段永欢、赵宝年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赵卫征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卫征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卫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丽萍审判员 李珍龙审判员 陈章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虹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