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田贵喜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贵喜,又名田留喜,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2年5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5日因盗窃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贵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贵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田贵喜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吴店医院门诊楼与公共卫生楼中间,秘密窃取被害人某某“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所盗车辆被其销赃。2、2013年8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田贵喜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吴店医院住院部门厅东侧,秘密窃取被害人牛某某·“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所盗车辆被其销赃。3、2013年9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田贵喜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吴店医院住院部门诊楼前,秘密窃取被害人朱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所盗车辆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田贵喜盗窃犯罪3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贵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牛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贵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贵喜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贵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贵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贵喜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杨某、牛某某。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鸿雁审判员 吴海涛审判员 李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