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正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湖南省临澧县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钱某某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获毒资人民币2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伍某用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钱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鼎城区武陵镇桥南派出所附近一小巷子交易,见面后钱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了伍某,获毒资人民币90元;2、2013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伍某用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钱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鼎城区武陵镇桥南派出所附近一小巷子交易,见面后钱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了伍某,获毒资人民币90元,伍某拿到毒品后,在一无人处将毒品海洛因吸食;3、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伍某用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钱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鼎城区武陵镇桥南派出所附近一小巷子交易,见面后钱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了伍某,获毒资人民币90元,伍某拿到毒品后,在一无人处将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吸毒人员伍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第72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本院(2013)常鼎刑初字第218号、(2011)常鼎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五至八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被告人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