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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春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63号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号。法定代表人王秀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井明,男。被告赵春华,女,1955年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春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景馨家园1号楼11单元×室业主。原告于2006年1月受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委托,对北京景馨家园进行物业管理,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但被告拖欠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上述期间物业费7140.78元以及逾期滞纳金714.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里50号景馨家园小区系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11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1.32平方米。2006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与北京亿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物业公司)签订《景馨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委托亿展物业公司为景馨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43元/月/建筑平方米,业主应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终止。2006年2月27日,被告与亿展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亿展物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9年12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里50号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景馨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景馨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经核实,原告依据上述协议为景馨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140.78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景馨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景馨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接受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及被告居住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为景馨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原、被告亦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逾期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华给付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O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四十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