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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成富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建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成富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建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周庆春,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成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岳宝,总经理。被告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被告杨建娟,女,汉族,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公司)、江阴市成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公司)、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杨建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和周庆春、被告三久公司和杨建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富公司、天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三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受让三久公司自有的叉车等财产,并出租给三久公司,三久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5870016元;同时,原告与成富公司、天浩公司、杨建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成富公司、天浩公司、杨建娟为三久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三久公司自2013年8月始不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三久公司偿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计1623997元(已用保证金抵扣)及到期未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2、判令成富公司、天浩公司、杨建娟对上述三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久公司和杨建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用保证金先抵扣租金而不应是租金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浩公司、成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三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三久公司将其所有的叉车等财产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出租给三久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租金分36期,每期租金为163056元,付款日为每月的11日,租金合计为5870016元,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每期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名义货价为1000元;租赁保证金为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三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或因天浩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时,原告有权在上述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或弥补损失;三久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有权单方面采取要求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采取诉讼措施等,同时可以要求三久公司承担租金金额5%的违约金。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天浩公司、江阴市澄江化纤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成富公司)、江阴市滨江色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浩公司、江阴市澄江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滨江色织实业有限公司为天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对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被保证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杨建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上述原告与成富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合同》。2011年5月11日,原告按照《转让协议》向三久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转让款,三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2011年7月8日、2012年6月9日、7月7日原告因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分别致函三久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相应租金进行了调整。截至2013年5月11日,三久公司共支付原告租金3786039元。截至2013年10月16日,三久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079411元、逾期利息43586元(日逾期利息原告已自愿调整为万分之五左右)。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所有的价值170万元的财产(尚未足额实施)。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租金调整函、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三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成富公司、天浩公司、杨建娟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成富公司、天浩公司、杨建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过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三久公司追偿。根据原、被告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支付及保证金用途的约定,原告用保证金先抵扣租金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约定由日万分之八降为日万分之五左右计算,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久公司辩解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1623997元(已用保证金50万元抵扣),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期应给付的租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江阴市成富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建娟对上述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阴市成富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建娟对上述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给付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尤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