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健身的名义从所属的某担保公司综合部文员彭某某处拿到公司的钥匙,然后私自花费14万元将该房屋进行装修,改装成用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私人会所。2013年1月9日晚,邓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定一个包厢。2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接举报后在该私人会所包厢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张某、陈某、刘某某等吸毒人员,并当场从该私人会所包厢查获毒品K粉、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棕红色液体、含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以及玻璃盘、塑料吸管等吸食毒品的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证人张某、陈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曾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