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鑫根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根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上海鑫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淀山湖经济城4号楼104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青浦区商榻镇商前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俞全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申路405号。法定代表人林晴峰。上列当事人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自2009年6月15日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类金属制品。2012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412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2000元的事实;2、部分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3、部分业务往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4、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金属制品,双方签订了多份《加工合同》。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原告给上海杰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1月29日,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2000元,并经被告加盖公章。嗣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账单作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是被告认可加工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原告主张加工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鑫根工贸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