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寿铿与闽清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梅行初字第13号起诉人刘寿铿,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闽清县。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寿铿起诉被起诉人闽清县公安局的行政诉讼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4月19日,坂东镇坂西村村民刘守镁等人以黄甜竹有碍他家风水为由,砍毁起诉人的竹母320株,起诉人当即向坂东派出所报案,民警林英豪主办此事。4月23日,刘守镁带刘宜粟、刘守柱到坂东派出所投案自首,由于经济损失协调不成,民警林英豪不做笔录。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闽清县公安局对2012年4月23日晚刘守镁到坂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做出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施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刘寿铿的竹母被砍,闽清县公安局在起诉人报案后,已对起诉人的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因此起诉人刘寿铿要求闽清县公安局对刘守镁的自首做出笔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寿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木金审 判 员 刘孝波代理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敏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