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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罗仁增、谢永健与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阎伟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增,谢永健,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阎伟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罗仁增,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永安。委托代理人谢永健,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谢永健,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明宇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75138276-7。法人代表人郭联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伟航,男,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罗仁增、谢永健与被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溪混凝土公司)、阎伟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既原告罗仁增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健、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阎伟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增、谢永健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将公司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阎伟航经营。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阎伟航签订《散装水泥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3、4月间,原告依约供货,另还向其提供了盛日牌矿粉421.36吨。2012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阎伟航尚欠原告水泥和矿粉货款1084497.8元,但被告阎伟航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4497.8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8598.8元(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货款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辩称:1、山溪混凝土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与被告阎伟航签订《散装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效力约束,不负清偿讼争货款的责任,更无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山溪混凝土公司对阎伟航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讼争《散装水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山溪混凝土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有约定也属无效。原告针对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阎伟航口头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只是水泥买卖合同,并未签订矿粉买卖的合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有通知原告提供矿粉,双方买卖矿粉的事实不存在。本人与另二人共同承包山溪混凝土公司搅拌站,在承包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如需要承担责任,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罗仁增、谢永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阎伟航提供价款为527431.3元的水泥;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阎伟航提供价款为452549.5元的水泥;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阎伟航提供价款为104497.3元的矿粉。2、付款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阎伟航应于2012年5月6日支付原告水泥款980000.5元、矿粉款104497.3元。3、《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合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阎伟航承包经营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4、证人杨增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杨增海还出庭作证。证人杨增海证明,被告阎伟航在承包山溪混凝土公司期间,其在山溪混凝土公司搅拌站工作,并负责生产管理,期间,签收了原告送至该公司的水泥与矿粉。5、《散装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确认被告阎伟航承包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阎伟航订立买卖合同。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财务人员颜月娇签收原告出具的11张总计水泥款108449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福建闽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福建闽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溪混凝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被告阎伟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山溪混凝土公司搅拌站系其与何中东、谢永富共同承包。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闽新公司搅拌站由其与合伙人何中东、谢永富共同承包,承包期间拖欠原告108万货款,该欠款不是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的债务。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已认可是向阎伟航提供货物,并非向山溪混凝土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付款通知书的签收人员均不是山溪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理山溪混凝土公司签收对账单及付款通知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恰恰证明被告阎伟航在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其自已承担;山溪混凝土公司不需要为原告与被告阎伟航的买卖关系承担责任;对证据4,该证人也不是山溪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及与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效力不及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对证据6,增值税发票的出票人是永安市仟佳贸易公司,山溪混凝土公司与该贸易公司并未发生任何的买卖关系。收条的收件人是三明市闽新集团有限公司颜月娇,而三明市闽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溪混凝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颜月娇不是山溪混凝土公司的员工。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对被告阎伟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阎伟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我与其他两合伙人共同承包山溪混凝土公司搅拌站是知情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我是受合伙人之托与原告签订《散装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货物的买卖和交付没有经过我;原告从未向我提供对账清单及付款通知书;杨增海不是我雇佣的员工;对证据6,我与原告系个人之间的买卖,如有发票原告应提供我本人。被告阎伟航对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福建闽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阎伟航提供《合作协议书》,认为有听说过该协议,但具体细节不清楚;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罗仁增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且还款时间未注明,因此该协议只是还款意向,同时该协议可以证明本案债务的具体数额。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合书》、《散装水泥买卖合同》,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福建闽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被告阎伟航提供《还款计划》,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对2012年3月至5月,在承包山溪混凝土公司期间,欠原告水泥、矿粉款共计1085000元的事实,被告阎伟航没有异议,同时,被告阎伟航认为,对与原告进行买卖关系的具体细节自己并不知情,而证人杨增海的证言、对账单、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买卖过程的具体情况,另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对福建闽新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及证人杨增海的证言,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第三、被告阎伟航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日,甲方山溪混凝土公司,乙方阎伟航,丙方(担保人)何中东、谢永富,三方经协商签订《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有如下约定:山溪混凝土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完全承包经营,即承包期间乙方以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对承包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部责任;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每年支付固定的承包金;承包期间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不作变更,其印章(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仍由甲方派人专管;若乙方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未妥善处理,并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甲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2011年12月1日,原告罗仁增为卖方,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为买方,双方经协商签订《散装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按买方实际需要保证供应散装水泥;由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水泥罐,并提供正式发票;交货地点在乙方承包经营的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每月月底最后一日结帐一次,次月十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买方应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货物质量、检验标准、卖方的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阎伟航、原告罗仁增分别在合同的买、卖方处签名捺印。2012年3月19日至4月9日间,原告陆续将2648.65吨散装水泥送货至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共计价款980000.5元。另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9日间,原告还向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提供421.36吨盛日牌超细矿粉,共计价款104497.3元。2012年5月6日,当时在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工作的杨增海与原告对帐后,出具了卖方罗仁增、谢永健,买方山溪混凝土公司三份材料对帐单。三份对帐单详细地记载了签收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总计金额为1084497.8元。当日杨增海还签收了原告出具的二份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上记载的用款单位为山溪混凝土公司,收款单位为谢永健。其中一份记载水泥款980000.5元,另一份记载盛日矿粉款104497.3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158969、00158970和00331825-00331833共十一张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一张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山溪混凝土公司,销货单位为永安市仟佳贸易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084497.3元。原告随即将增值税发票交付杨增海。当月25日,杨增海将上述十一张增值税发票转交福建闽新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引发诉讼。诉讼期间,2013年9月7日,原告谢永健自行与被告阎伟航及案外人何中东、谢永富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2012年3月至5月间,阎伟航、何中东、谢永富在共同承包山溪混凝土公司期间,欠谢永健水泥、矿粉款共计1085000元;三承包人按合作股份承担相应债务;阎伟航承担325500元(未填写还款时间);何中东承担434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谢永富承担3255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庭审后,原告变更了部份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矿粉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罗仁增、谢永健是合伙人。讼争的买卖行为是两原告合伙经营的项目。福建闽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均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均为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明宇大厦18楼。福建闽新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与阎伟航签订《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阎伟航在承包山溪混凝土公司期间以山溪混凝土公司搅拌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散装水泥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承受;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杨增海的要求,向山溪混凝土公司提供矿粉,被告阎伟航确认该笔了货款,即认可了在其承包期间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口头约定买卖矿粉的事实,该口头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承受。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散装水泥买卖合同》系被告阎伟航的个人行为,该合同对山溪混凝土公司没有约束力,诉争的债务应由阎伟航个人承担。山溪混凝土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散装水泥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提供总价款为980000.5元的散装水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偿付该笔货款,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矿粉货款104497.3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偿付矿粉货款104497.3元,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虽然原告之一谢永健与承包人被告阎伟航就本案债务的清偿进行过协商,但并不表明原告放弃对债务人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且另一原告罗仁增和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均未对该协议签字认可。在承包人没有偿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阎伟航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中对承包期间产生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只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具有约束力,而对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阎伟航进行追偿。原告已向被告山溪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其再向被告阎伟航的主张权利则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被告阎伟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罗仁增、谢永健水泥款980000.5元,并自2012年5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罗仁增、谢永健矿粉款104497.3元。三、驳回原告罗仁增、谢永健对被告阎伟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被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军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刘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