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罗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强,男,38岁,彝族,文盲,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农民(以上系被告人罗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牟定县看守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勇、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强乘坐牌号为云LT25**出租车,途经元双公路牟定县境内红坡顶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59砣,经称量净重344.5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5.8%。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物证及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强将毒品吞服于体内,并在乘坐交通工具途中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罗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强乘坐牌号为云LT25**出租车,途经元双公路牟定县境内红坡顶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59砣,经称量净重344.5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5.8%。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9日,牟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元双公路红坡顶岔路口公开查缉,凌晨4时30分在对一辆由楚雄驶往元谋方向的云LT25**出租车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在该车上的罗强等三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将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2、排毒记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强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9砣,经称量净重344.8克,经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云LT25**出租车驾驶员)证言,证实一个女的打电话给他,说要包车去攀枝花,谈妥价钱后,徐仁勇驾驶云LT25**出租车拉了这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就往攀枝花走,途经元双公路在牟定县时三人都被警察查获的事实。4、证人吉克某某、吉色某某证言,证实二人与被告人罗强一起乘坐云LT25**出租车返回攀枝花,途经元双公路在牟定县时三人都被警察查获的事实。5、被告人罗强对将毒品吞服于体内后乘坐云LT25**出租车返回攀枝花,途经元双公路在牟定县时被警察查获,后来排出毒品海洛因59砣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罗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4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