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2013)宁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雷金全与被告谢金梅、陈正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全,谢金梅,陈正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雷金全与谢金梅、陈正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雷金全。被告谢金梅。被告陈正雄。委托代理人何世章。原告雷金全与被告谢金梅、陈正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玲担任记录。原告雷金全、被告谢金梅、陈正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全诉称,马某某于2005年在原告的屋背开有一块荒坡地,多年来原告的住房排水都是经过马某某的坡头排水,2012年被告陈正雄用其他坡地与马某某交换经营后,阻塞原告的住房排水,引起纠纷。2013年7月7日7时许,原告去恢复排水通道,被二被告谩骂和打伤,原告被打伤后于2013年7月8日被人送到宁明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23.96元。因病情加重医院建议原告转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505.64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原告再次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790.94元。原告被打伤后向某某派出所报案,此案经过某某镇司法所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20.54元,车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62.4元,护理费1100.4元,以上共计10443.34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宁明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宁明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宁明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723.96元医疗费的事实;4、宁明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宁明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宁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病程记录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转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原件4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转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505.64元医疗费的事实;8、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第二次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790.94元医疗费的事实;9、病程记录原件1份、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第二次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0、宁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济困难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11、终结调解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意见分歧太大,此案经过某某镇司法所调解不成功的事实。被告谢金梅辩称,这是原告挑起的事端,被告不给原告开排水沟到被告的坡地里,原告就先动手打被告,然后被告就跟原告对打起来,被告打不赢原告,然后原告就喊人来处理了,原告应该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去医院治疗是治疗自身原有疾病。被告没得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正雄辩称,当时被告听到自己的老婆喊救命,走出去看,看见原告骑在被告老婆的身上,被告就去把原告拉开,把自己的老婆拉起来,被告没得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谢金梅、陈正雄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现场照片原件3张,证明本案现场情况的事实;3、宁明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自身原有疾病而不是治疗被打伤疾病的事实;4、宁明县某某镇某某村马某某证实复印件1份,证明其对本案纠纷处理态度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宁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谢金梅等3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谢金梅、陈正雄是否得打原告雷金全;2、被告谢金梅、陈正雄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金梅、陈正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金梅、陈正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金梅、陈正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张发票不能证明这些钱治疗什么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被打伤后到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谢金梅、陈正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4、5、6、7、8、9是原告治疗自身的疾病,不是治疗被打伤的疾病,认为证据10原告经济困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证明了原告因房屋排水问题与二被告产生矛盾纠纷被二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谢金梅、陈正雄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所拍的照片不是在被告的坡地上,证据3用药清单里的药物是原告用于治疗被两被告打伤的疾病上,证据4证实被告谢金梅身上没有伤,原告身上才有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住院用药费用清单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7日7时许,原告雷金全因房屋排水问题与被告谢金梅产生矛盾纠纷互相推扯,并互相扭打。被告陈正雄看见后就走过来拉住原告雷金全的头发。原告在与被告谢金梅、陈正雄互相推打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到宁明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23.96元。由于病情无好转,2013年7月15日原告转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次挫伤,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05.64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再次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后于2013年8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90.94元。原告三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向某某派出所报案,某某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调解成功。另查明,被告谢金梅与被告陈正雄是夫妻关系。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雷金全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20.54元;2、误工费21天х56.25元/天=118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х40元/天=840元;4、护理费21天×56.25元/天=1181.25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323.04元。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谢金梅、陈正雄是否得打原告雷金全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谢金梅等3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雷金全因房屋排水问题与被告谢金梅产生矛盾纠纷互相推扯,倒地后互相扭打,被告陈正雄拉住原告雷金全的头发的事实。2、关于被告谢金梅、陈正雄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雷金全与被告谢金梅因房屋排水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应共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却为此而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倒地后互相扭打,在推扯、扭打中原告被打伤,双方都有过错责任。被告陈正雄拉扯原告雷金全的头发将原告打伤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原告雷金全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雷金全负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谢金梅、陈正雄负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7020.54元医疗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62.4元不合理,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100.4元护理费少于实际计算的数额,这是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20元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车费发票证明,考虑到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雷金全因房屋排水问题与被告谢金梅产生矛盾纠纷互相推扯、扭打,在扭打中被被告谢金梅打伤,对于被告谢金梅认为不得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三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挫伤,原告并没有治疗其他疾病。被告谢金梅认为原告去住院是治疗自身原有的其他疾病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去住院治疗是治疗自身原有的其他疾病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陈正雄拉扯原告雷金全的头发将原告打伤也存在过错,对于被告陈正雄认为不得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雷金全的医疗费7020.54元、误工费11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100.4元、交通费100元共10242.19元,由原告雷金全负担50%的民事责任即5121.09元,由被告谢金梅、陈正雄负担50%的民事责任即512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梅、陈正雄赔偿原告雷金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121.09元;二、被告谢金梅、陈正雄对上述应负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雷金全负担15元,由被告谢金梅、陈正雄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0731010400138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扬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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