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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徐章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徐章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昌军。委托代理人徐海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章表。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委托代理人李超。上诉人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章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泰公司与徐章表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徐章表至宁泰公司所属的东渔1506号船担任大副,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保底工资为160000元/年,徐章表个人鱿钓产量达到全船平均产量的可按保底工资发放,否则将同比例扣减600元/吨,如遇渔场生产情况不好时,钓足全船平均产量即可享受保底工资,个人手钓产量超过基本产量的按每吨600元记奖。合同同时约定离境出国半年后,每季度发放20000元,无故要求中途回国的,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工资根据其工作时限计发,工作时间满半年不足一年者,按基本工资的40%计发。2013年1月1日,徐章表因宁泰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而停止鱿钓工作,于2013年2月23日离船回国。徐章表离职时,个人鱿钓产量为53.768吨,全船平均产量为50.722吨。期间,徐章表预领工资20000元。另外,徐章表向宁泰公司借款5000元,电话费1000元及回国费用1670元由宁泰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日,徐章表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泰公司支付徐章表工资及超产奖共计112435元,扣除借款5000元、回国费用1670元、卫星电话费充值1000元及已经发放的工资20000元,尚需支付84765元。宁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须向徐章表支付工资106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离境出国半年后,每季度发放20000元,无故要求中途回国的,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工资根据其工作时限计发,工作时间满半年不足一年者,按基本工资的40%计发”的工资支付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宁泰公司在徐章表就职期间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其在庭审中称已经按最低工资实际发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徐章表以宁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徐章表保底工资为160000元/年,钓足全船平均产量即可享受保底工资,个人手钓产量超过基本产量的按每吨600元记奖。徐章表离职时,个人鱿钓产量为53.768吨,全船平均产量为50.722吨。徐章表提出在船上的时间均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因其岗位为大副,根据航行需要,确定徐章表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23日,加上其超产应得的奖金,其应得的工资数额为112435元,扣除借款5000元、回国费用1670元、卫星电话费充值1000元及已经发放的工资20000元,宁泰公司尚需支付徐章表84765元。宁泰公司提出的另外需扣除的管理费、钓钩、钓线等生产工具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章表工资847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泰公司负担。宣判后,宁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章表于2013年1月1日起停止在船上的一切工作,原审认定其工作至2013年2月23日缺乏依据。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根据实际鱿钓产量、按15元/吨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钓钩、钓线等生产工具费用,现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钓钩、钓线明显超出定额,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卫星电话费5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扣除被上诉人应付费用。被上诉人徐章表答辩称:1、被上诉人担任大副职务,鱿钓工作停止后仍需协助船长管理船舶,其离船前一直未停止工作。2、上诉人关于生产工具费用的计算缺乏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生产工具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费用。3、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话费500元,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东渔1506号船舶船长李国平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从停产到2013年2月23日,从未参加过船上的一切工作。2、电话卡领取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在船上领取电话卡一张,内有电话费500元。3、鱿钓工具领取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生产工具领取情况。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意在工资中扣除电话费5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关于鱿钓工具费用的计算缺乏依据,实际价格应为620元,且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无故未到庭作证,故对证据1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定;证据2具备证据三性,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话费5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证据3具备证据三性,对被上诉人领取鱿钓工具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卫星电话卡一张,内有电话费500元,该款系上诉人向广州中海电信船舶通导管理中心支付。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向本院执行账户缴纳500元,用以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电话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鱿钓工作于2013年1月1日停止,故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船上担任大副职务,而大副的主要职责在于协助船长管理船舶,故被上诉人停止鱿钓工作后,仍需履行大副的相关职责,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离船前一直未停止工作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领取的鱿钓工具数量应如何确定,相关费用应如何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共向其领取价值6651元的鱿钓工具,主要依据在于其单方制作的物资与产量清单,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清单未经其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鱿钓工具领取单一份,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单据载明的工具数量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物资与产量清单不相符,并主张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清单确定其领取的工具数量。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物资与产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对其签名确认的鱿钓工具领取单并无异议,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领取的工具数量。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领取的鱿钓工具价值6651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认可上述工具价值620元,本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领取价值620元的鱿钓工具。关于鱿钓工具费用的负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每吨鱿鱼吊钩15元,吊钩由被上诉人自理,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鱿钓使用的工具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鱿钓产量为53.768吨,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鱿钓工具费用806.52元,扣除被上诉人领取的620元工具,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鱿钓工具费用186.52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鱿钓工具费用665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鱿钓工具应由上诉人提供,且未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故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述费用。至于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话费500元一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已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电话费500元,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