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博美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陶小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062号原告博美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小区(南苑配合饲料厂西配楼二层)和义旅馆638室。法定代表人周洪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被告陶小杰,女,1987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美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与被告陶小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哲,被告陶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美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认定陶防洪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与陶防洪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小杰承担。被告陶小杰辩称:我的父亲陶防洪与博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博美公司将承包的亦庄西岸建材城比登堡男装服饰店(以下简称:比登堡服饰店)的装修工程转包给蔡冬初,双方未签订合同。蔡冬初找来李赢、陶防洪、朱凌志等人进行施工。陶防洪是腻子工,每天工资为200元,工资由蔡冬初发放。2013年1月5日,陶防洪开始在比登堡服饰店工作。2013年2月23日16时,陶防洪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2013年2月25日7时死亡。蔡冬初为陶防洪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博美公司支付蔡冬初轻工费55000元。陶小杰认为其父陶防洪与博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美公司对此不认可。陶小杰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陶防洪与博美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1522号裁决书,裁决:博美公司与陶防洪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陶小杰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博美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仲字(2013)第1522号裁决书、救护车收费收据、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仲裁开庭笔录、支出凭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博美公司将承包比登堡服饰店的装修工程转包给蔡冬初,而蔡冬初系自然人,既无装修工程的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蔡冬初招用陶防洪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博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陶小杰要求确认陶防洪与博美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博美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陶防洪于二○一三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博美天合(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洪 芳人民陪审员 罗 艳 芬人民陪审员 吕 占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薇书记员李玮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