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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麒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与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麒行初字第10号原告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委托代理人代正伟,该煤矿矿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跃平,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苏华,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代兴云,男。原告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诉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征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正伟,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平、陈苏华,第三人代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曲人工认字(2012)第3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代兴云在井下掘进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诉称,2011年10月4日,代兴云与邓忠星、陆继敏在沙石坪煤矿进行井下掘进作业,离矿后7小时代兴云到宣威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1月8日代兴云向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报告,后被告称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电话向喷锚队负责人王洪秒调查,王洪秒说代兴云是在井下受伤。2012年4月26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代兴云所受的伤为工伤。原告认为:一、代兴云在井下掘进作业直至出井结束都没有任何不正常迹象,按照沙石坪煤矿的安全操作规程,出井处有出井检身员对工人进行严格检查,如有任何异常,当即就应该查出来,并且代兴云也进行了出井签名,同时还有10多位负责人都提供了代兴云没有受伤的证明材料,以上都足以说明代兴云所受的伤不是源自煤矿。二、代兴云是在出井后7小时才到宣威市中医院治疗,中间的时间他没有在沙石坪煤矿。三、王洪秒虽然是喷锚队的负责人,但当时他并没有在事发现场,他的话不足以采信,更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2012)第3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证据进行重新调查。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2月8日,代兴云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1年10月4日在沙石坪煤矿井下掘进时,发生顶板掉落被砸伤的事故伤害,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我局受理此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时限及法律后果。经审核申请人代兴云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又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承包人王洪秒承包了沙石坪煤矿的喷锚工程,代兴云是该承包队内的工作人员,其虽然不是沙石坪煤矿的职工,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款:“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对代兴云的事故伤害,发包方沙石坪煤矿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1年10月4日,代兴云在沙石坪煤矿井下掘进时,顶板掉落被砸伤,被宣威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环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手小指皮肤裂伤。上述事实说明,代兴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对于代兴云的事故伤害,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代兴云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因此我局认定其为工伤,并依法作出曲人工认字(2012)3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原告沙石坪煤矿诉称代兴云不是在矿井内受到伤害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曲人工认字(2012)3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代兴云陈述称,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事实部分证据:1、董加厚、董祥稳、董加根证明材料三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井下工作受伤;2、邓忠星、陆继敏旁证材料两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井下工作中受伤;3、否定工伤举证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洪秒,王洪秒为招用工劳动主体;4、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井下工作受伤,以及王洪秒无用工主体资格;5、病情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二、程序部分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代兴云身份证,证明案件的来源;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证明通知第三人补正案件材料;3、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举证期限及其法律后果;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第三人为工伤;6、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证明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是虚假的,这三个人是我们的工人,当天没在现场;对证据2认为是不真实的,两位证人是矿上的工人,但他们陈述的不属实;证据3是我们写的,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王洪秒的调查笔录不属实,他没有到过矿上,他在2011年8月份以前在我们矿上干过活,8月份后就没有干过了,我们没有承包合同;证据5与矿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2不认可,是虚假的;对证据3、6无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对证据5认为不合法。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做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无意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程序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了其提交的申请表、工伤报告等相关材料后决定受理,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向第三人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及逾期不提交的证据的法律后果,经书面审查后,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程序不合法,没有做过这些程序,是虚假的。第三人对被告的办案程序无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图片资料照片12张,以证明出入井检身是矿工出入矿井的必经程序;二、事发当天的出入井检身登记表及矿灯领退登记表,以证明事发当天代兴云出入井并进行了检身登记,被告方举证的那三个人没有与他在同一个班组上班,王洪秒没有在矿上。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照片在通知原告举证时没有提交,今天才看到,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认为不能证明任何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在我们要求原告举证时未提交,我们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第三人本人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出入井检身登记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否受到过伤害。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称事发当天我们并没有进行出井检身,出井检身时,检身的人有时在,有时又不在,出井检身只是一个形式,登记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12张照片也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上述证据原告并未在被告对其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代兴云参与王洪秒组建的喷锚承包队在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同年10月4日上午9时左右,代兴云与同事邓忠星、陆继敏等人在原告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发生顶板掉落事故,导致代兴云受伤。事发当天第三人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间开放性脱位;左手小指皮肤裂伤。2011年11月8日,代兴云向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8日,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代兴云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能够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并于同年2月14日向原告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否定工伤举证报告,并在该报告中陈述称:代兴云属喷锚承包队的临时工,其受伤后果应由承包队自己负责;代兴云受伤的事未向煤矿申报过,无人知道其受伤过程是否属实,煤矿的出入井检身记录登记中也查不到代兴云当时出入井的记录。2012年3月22日,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办案人员通过电话向在浙江打工喷锚承包队负责人王洪秒调查,王洪秒证实:其承包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的井下掘进作业工程没有营业执照,代兴云是在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井下被顶板掉下打伤的。2012年4月26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曲人工认字(2012)第3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代兴云20**年10月4日在井下掘进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曲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曲靖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了云曲政行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曲人工认字(2012)第3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是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合法行政主体。第三人代兴云参与由无营业执照的王洪秒组建的喷锚承包队在原告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井下实施掘进作业时发生顶板脱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调查的相关证据对代兴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且煤矿井下掘进属高危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原告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将井下掘进作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洪秒个人,应当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依据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至于原告提出代兴云在井下掘进作业直至出井结束均无任何不正常迹象,且代兴云签名的出井检身登记显示为正常,认为代兴云所受的伤不是源自煤矿的主张,原告虽然当庭提交了事发当天的出入井检身登记表及矿灯领退登记表,以证明事发当天代兴云出入井检身登记并无异常情况发生,但因该证据并未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威市倘塘镇沙石坪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