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堃,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为增,总经理。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鹏美,总经理。被告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成,总经理。被告王磊。被告许鹏美。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签发承兑汇票400万元,按照汇票金额的75%向原告存入保证金,票款差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鹏美为被告王磊的财产共有人。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签发了承兑汇票。承兑到期后,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承兑差额,导致原告垫付承兑款167293.3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承兑款本金167300元,支付利息24278.42元(截至2013年5月21日),合计191571.75元,2013年5月21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0000元;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75%向原告存入保证金,共计3000000元,票款差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同日,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四名被告自愿为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许鹏美系被告王磊的财产共有人,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同意担保承兑声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签发承兑汇票4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票款差额,导致原告垫付承兑款167293.33元。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兑垫付款本金167293.33元、利息24278.42元,合计191571.75元。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同意担保承兑声明一份、保证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八十三份、欠息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许鹏美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汇票款,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垫付款本金167293.33元、利息24278.42元,合计191571.75元(2013年5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财产保全费1478元,合计5609元,由被告潍坊市兴远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明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潍坊德威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许鹏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