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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茂贵与被告罗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茂贵,罗昌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邓茂贵,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昌发,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茂贵与被告罗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茂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茂贵诉称,2011年10月至12月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料。2011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13700元。随后,被告2011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4700元后,余款迟迟不肯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至今尚欠9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的沙石料款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昌发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料,截止2011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137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47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邓茂贵要求被告罗昌发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昌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昌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茂贵欠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昌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慧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