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厚文、李厚菊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厚文,李厚菊,冯军,余克俭,伍友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厚文。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厚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军。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克俭。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友财。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厚文、李厚菊为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26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作为甲方,李厚文、李厚菊作为乙方,杨秀祥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宁夏海原县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冯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达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出具书面决议书,同意将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三人所持达华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乙方;3、甲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三条约定条件转让股权;4、保证人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一》第三条约定,1、经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三人同意并经达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冯军同意转让个人持有达华公司股份的50%给李厚文;余克俭同意转让个人持有达华公司股份的30%给李厚文;伍友财同意将个人持有达华公司20%股份中的15%转让给李厚文,剩余的5%转让给李XX(后经各方确认李XX为李厚菊);2、转让后乙方两股东拥有达华公司100%股权;3、经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三人个人同意及达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甲方三股东转让给乙方100%股权作价1200万元;4、鉴于甲方三股东在达华公司前期运作中所付出的努力,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给付甲方补偿金1700万元。《协议一》第四条约定,1、股权转让价款1200万元,乙方给予甲方补偿金17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900万元;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配合乙方到海原县工商行政机关办理5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完成后乙方立即支付甲方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直接汇入甲方三股东指定的账户;3、2011年5月15日,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剩余49%股权变更登记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500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30日,在乙方核实甲方三股东个人身份,股权转让公告期满,且就相关债权人询问结束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款项900万元;5、本次股权转让除本条第一款所涉金额外,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不再就公司股权转让及资产移交等事宜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协议一》第六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保证达华公司不存在对第三方债务问题、纠纷或可能给乙方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否则不利之法律后果由甲方三股东承担;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缴纳达华公司的所有税费、规费等政府部门的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公章所签订的合同,由甲方负责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成果由乙方享有,原公章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一》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以下任何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项下之违约: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保证;如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就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480万元违约金,并由乙方在补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如果在本合同签订后,51%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前,甲方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就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向乙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乙方如果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向甲方承担480万元违约金。《协议一》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就甲方向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交接、股权回购、争议的解决、保密等事宜作出约定。2011年4月26日,冯军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21%的股权转给李厚文,余克俭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30%的股权转给李厚文,李厚文支付了首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保证人杨秀祥均在500万元收条上签字确认。李厚文分别于2011年5月3日、7月4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30日、11月10日向冯军支付100万元、300万元、80万元、95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705万元,于2011年7月4日、10月17日、11月10日、12月26日、2012年2月23日向伍友财支付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42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625万元。2011年8月18日,李厚文又与冯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冯军将其持有达华公司29%的股份转给李厚文;2、转让后李厚文持有达华公司80%的股份;3、冯军转让后李厚文的29%股份作价为348万元。第三条约定,冯军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配合李厚文到海原县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李厚文支付冯军348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直接汇入冯军指定的账户中。同日,冯军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李厚文,转让后李厚文持有达华公司80%股权,伍友财仍持有达华公司20%的股权。2011年10月17日,伍友财与李厚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伍友财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李厚菊;2、转让后李厚菊持有达华公司10%的股份;3、伍友财转让给李厚菊的10%股份作价为120万元。第三条约定,上述120万元转让款李厚菊已支付。第七条约定,伍友财违约,李厚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并向伍友财收取20万元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李厚菊未按本协议支付转让款,延迟付款超过30日,伍有财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日,伍友财与李厚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四》),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伍友财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李厚文;2、转让后李厚文拥有达华公司90%的股份;3、伍友财转让给李厚文的10%股份作价为120万元。第三条约定,上述120万元转让款李厚文已支付。第七条约定,伍友财违约,李厚文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并向伍友财收取20万元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李厚文未按本协议支付转让款,延迟付款超过30日,伍友财有权解除本协议。2011年10月25日,伍友财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20%股权分别转让给李厚文10%、李厚菊10%。此时,李厚文持有达华公司90%股权,李厚菊持有达华公司1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冯军变更为李厚文。《协议三》与《协议四》均在海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以上股权转让行为均经达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011年5月14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杨秀祥(保证人)向李厚文、李厚菊出具《承诺书》,承诺:1、所转让的股权没有对外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2、达华公司不存在对第三方债务问题、担保问题或可能给乙方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3、已缴纳达华公司的所有税费、规费等政府部门的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4、不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5、公司原公章未在公安机关销毁之前,原公章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承诺人承担。兴义市金宇煤炭有限公司为余克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因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担任达华公司股东负责经营期间的行为引起的案件,主要有:1、案号为(2011)卫民初字第30号的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达华公司支付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3089.94元,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由达华公司负担6500元。2、案号为(2011)卫民初字第31号的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案号为(2011)卫民初字第32号的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与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案号为(2012)章商初字第240号的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达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达华公司支付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项费用266560元,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达华公司负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达华公司支付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98元,由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由达华公司各负担298元。5、案号为(2013)海民商字第1号的重庆市商业建筑设计院与达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目前仍在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案件,达华公司应付债务共计62185.94元(已判决生效)、律师代理费39万元。达华公司已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9589.94元。2012年10月30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厚文、李厚菊完成了3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但却寻找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李厚文、李厚菊的违约行为给冯军、余克俭、伍友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李厚文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1300万元;二、判令李厚文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支付违约金480万元;三、判令李厚文告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支付因其未及时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金210万元;四、诉讼费由李厚文承担。2012年11月19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申请追加李厚菊为被告。2013年1月17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李厚文向冯军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533.6589万元、违约金240万元、损失赔偿金105万元,计878.6589万元;二、判令李厚文向余克俭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623.3356万元、违约金144万元、损失赔偿金63万元,计830.3356万元;三、判令李厚文、李厚菊向伍友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118.0055万元、违约金96万元、损失赔偿金42万元,计256.005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李厚文、李厚菊承担。李厚文、李厚菊答辩称:一、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先行违约。(一)未按《协议一》约定的期限转让股权;(二)达华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给经营带来负面影响;(三)达华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土地闲置税200余万元及补缴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160余万元,给李厚文、李厚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故意隐瞒事实,不诚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达华公司债务、税金在股权转让前均已清结,且不存在与他人纠纷,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故意拖延转让股权、存在大量债务,并故意隐瞒。三、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诉请210万余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李厚文、李厚菊无违约行为;(二)即便存在违约,也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四、李厚文、李厚菊代付款项应予以扣除。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经营达华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4438627.47元,应从未付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先行违约,李厚文、李厚菊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诉讼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杨秀祥(保证人)与李厚文、李厚菊签订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关于李厚文、李厚菊应否支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款、补偿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合同签订后,李厚文、李厚菊共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1625万元,尚欠1275万元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担任达华公司股东负责经营期间的债务如何承担,《协议一》第六条明确约定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且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亦明确表示该部分费用可以从所欠款项中扣除,故达华公司应付债务62185.94元(已判决生效)、律师代理费39万元,应从所欠款项1275万元中扣除,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李厚文、李厚菊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另行主张。一审庭审中,李厚文、李厚菊对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分项请求股权转让款、补偿金及数额均无异议,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亦向法庭表示其分项请求数额是根据已付款内部分配方案计算得出,但未扣除应付债务62185.94元、律师代理费39万元,对未扣除的费用,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应根据所持达华公司股权比例分担。综上,李厚文尚欠冯军股权转让款、补偿款5110496.03元,欠余克俭股权转让款、补偿款6097700.22元,李厚文、李厚菊欠伍友财股权转让款、补偿款1089617.81元。李厚文、李厚菊提出达华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和欠缴费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李厚文、李厚菊对达华公司是否存在欠缴税费和耕地占用费等,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且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明确表示其担任达华公司股东期间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从所欠款项中扣除,故李厚文、李厚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使行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厚文、李厚菊应否支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违约金、赔偿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一》第八条第2.3款约定“乙方(李厚文、李厚菊)如果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向甲方(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480万元违约金”,但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未按《协议一》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期间2011年5月15日完成剩余49%股权变更登记,李厚文、李厚菊亦未按协议支付1500万元。直至2011年8月18日,冯军又与李厚文签订《协议二》,才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29%的股权转给李厚文,至2011年10月17日,伍友财与李厚文、李厚菊签订《协议三》、《协议四》,于2011年10月25日才将伍友财持有的达华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李厚文、李厚菊名下。可见,双方均未按《协议一》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达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又先后签订了《协议二》及《协议三》、《协议四》,但《协议二》及《协议三》、《协议四》对李厚文、李厚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所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请求李厚文、李厚菊支付48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至2011年10月25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已将持有的达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给李厚文、李厚菊,李厚文、李厚菊即应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故李厚文、李厚菊应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支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所欠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的利息。对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诉请的210万元损失赔偿金,因涉案合同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厚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军股权转让款、补偿款5110496.03元,支付余克俭股权转让款、补偿款6097700.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李厚文、李厚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友财股权转让款、补偿款1089617.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原告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负担5000元,由被告李厚文、李厚菊负担13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厚文、李厚菊负担。李厚文、李厚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该判决;二、改判李厚文向冯军支付补偿款4221123.50元、向余克俭支付补偿款5564076.71元;李厚文、李厚菊向伍友财支付补偿款733868.80元;三、改判李厚文、李厚菊不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1567459元);四、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8956元、保全费为3150元;五、上诉费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达华公司应缴纳的税费未予扣减。一审诉讼中,李厚文、李厚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缴纳土地闲置费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以证实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作为达华公司股东期间遗留的税款及行政罚款应予扣除。一审庭审后,海原县国家税务局李旺分局向达华公司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海李税限字(2013)3号《限期缴税通知书》,据此,达华公司缴纳上述税费共计1778745.05元,根据《协议一》的约定,该税费应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从李厚文、李厚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核减。据此,至本案上诉之日,李厚文、李厚菊欠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补偿款为10519069.01元。二、一审判令李厚文、李厚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一》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双方均未按《协议一》约定期限履行各自义务,而是按照《协议二》、《协议三》、《协议四》进行了股权转让,履行了各自义务,但《协议二》、《协议三》、《协议四》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赔偿金也未作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诉请承担480万元违约金及210万元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同时判决李厚文、李厚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与该项事实认定矛盾。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因当事人据以履行的《协议二》、《协议三》、《协议四》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李厚文、李厚菊即使违约也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在诉请中并未将利息损失予以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三、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的数额错误。一审原告诉讼标的总额为1965万元,一审判决支持诉请本金为12297814.06元,对利息判决错误,占总标的额的63%,未得到支持的金额约为7352185.94元,占诉讼标的总额的37%。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00元,保全费为5000元,据此比例,李厚文、李厚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8956元、保全费3150元,而非案件受理费136200元、保全费5000元。综上,李厚文、李厚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答辩称:一、关于1778745.05元的税费问题。(一)相关税费的义务主体是达华公司,而非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故税费追偿权应由达华公司行使,李厚文、李厚菊无追偿权。(二)税费的问题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及补偿金是不同的法律问题,应由另案诉讼解决。(三)案涉1778745.05元的税费是否应当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需经查实。土地增值税应在建设出让后才缴纳,应由李厚文、李厚菊承担。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主合同有违约金和补偿金,分项合同没有,二者是主合同与分合同关系,应该以主合同为主,分合同不涉及违约金和补偿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一审就违约金提出诉请,只是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没有支持违约金已经损害了其利益,但一审判决承担逾期利息也可接受。三、一审判决有关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分担结果并无不公。本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问题:一、1778745.05元的税费是否应当从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中扣减;二、李厚文、李厚菊是否应当承担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1778745.05元的税费是否应当从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中扣减的问题。李厚文、李厚菊在一审中以达华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土地闲置税200余万元及补缴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160余万元,给李厚文、李厚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其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未就达华公司相关应缴税费应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而提出反诉。本案一审庭审后,达华公司于2013年8月缴纳了1778745.05元的耕地占用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李厚文、李厚菊在本院二审程序中请求将该1778745.05元的相关税费从欠付款项中扣除,属于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原告诉请的是李厚文、李厚菊支付股权转让款、补偿金及承担违约责任,而目标公司达华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应由谁承担,在李厚文、李厚菊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李厚文、李厚菊在二审中提出的应将相关税费从欠付款中扣除的主张,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有关“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经本院调解未成,李厚文、李厚菊可就其要求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有关达华公司相关税费问题另行起诉。二、关于李厚文、李厚菊是否应当承担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在一审中除诉请李厚文、李厚菊支付违约金外,另行诉请支付因其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金210万元;后将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李厚文向冯军支付损失赔偿金105万元,李厚文向余克俭支付损失赔偿金63万元,李厚文、李厚菊向伍友财支付损失赔偿金42万元。一审法院判令李厚文、李厚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也应当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截至2011年10月25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已将所持有的达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厚文、李厚菊,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李厚文、李厚菊应当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的义务。因李厚文、李厚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的义务,给冯军、余克俭、伍友财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据,判令李厚文、李厚菊赔偿因逾期付款行为给冯军、余克俭、伍友财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李厚文、李厚菊有关改判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问题。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有关给付股权转让款、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李厚文、李厚菊给付48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其要求李厚文、李厚菊给付210万元损失赔偿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有关诉讼费用承担的决定未充分考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42360元,李厚文、李厚菊承担9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厚文、李厚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0元,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3357元,由李厚文、李厚菊承担30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