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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樊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申请房屋评估,评估过程中,被告张某又撤回该申请。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12年11月中旬被告离家不知去向,两人从未联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9000元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承担9000元的债务,但共同债务应增加被告离家出走后的房屋租赁费4000元。要求分割共同房产位于运河西岸高层第0001幢01单元4层403号房屋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398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双方无异议,因济宁市市中区南苑社区运河西岸高层住宅0403室房产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3988元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济宁市市中区南苑社区运河西岸高层住宅0403室房产分割问题。原告于某认为该房产系原告婚前2007年3月以17万元购买邹城市圣都花园小区房产一处,后以30万元的价格卖出,原告又出资2万元,首付32万元,按揭103000元,以40701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故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前2007年3月购买邹城市圣都花园小区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0万余的价格将邹城市圣都花园小区的房产卖出的《房屋买卖合同》、以407016元的价格购买的济宁市市中区南苑社区运河西岸高层住宅0403室房产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0403房产交款4万余元的收据两张。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17万元购买邹城市圣都花园小区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卖出,增值13万元,婚后2010年11月9日还清贷款了5万元,占总房产的5/17,即5/17*13=3.82万元,该3.82万元加上共同还款5万元,共8.82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转移到后来购买的济宁市市中区南苑社区运河西岸高层住宅0403室房产中,0403室房屋首付30万元,扣除8.8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1.18万元应系原告个人的财产。0403房款为423644元,贷款105000元,共还款26000元,截止今天该房共支付34.6万元,扣除原告个人的21.18万元,剩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的(34.6-21.18)/2=6.71万元。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查明,2007年3月原告于某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邹城市圣都花园小区的房产一套。该房款原告于某首付9万元,其余8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至2010年11月16日,原告于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共计59865元。2011年3月,原告于某又将该邹城市圣都花园小区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出,2011年8月原告于某又出资2万元,首付32万元,以423644元的价格银行按揭购买了济宁市市中区南苑社区运河西岸高层住宅0403室房产一套,2013年8月20日,原告于某偿还房贷26000元,截止开庭之日,该房共出资34.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原、被告结婚登记之日即××××年××月××日起开始计算,因而原告于某于××××年××月××日至2010年11月16日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59865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已转入原告购买的圣都花园小区的房产中,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又将圣都花园小区的房产出售,该房涉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9865元偿还贷款的增值部分应为300000元/(170000元/59865元)=105644元,该款原被告应予分割。分割后,被告在第二套济宁市市中区南苑社区运河西岸高层住宅0403中不应再次主张权利。第二套房中原、被告婚后共出资46000元,该46000元的房屋增值部分被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就原、被告46000的出资,应予分割。以上被告共分割(105644+46000)/2=75822元。二、关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3988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分割该款,但该住房公积金原告已支出用于偿还房贷,现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935元。故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3988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9000元,被告无异议,该债务,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主张离家出走后在外租房借款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债务9000元,双方各偿还4500元。三、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南苑社区运河西岸高层住宅0403室房产一套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75822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被告各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霞审 判 员  冯国香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