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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甄纪梁与高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纪梁,高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66号原告甄纪梁。委托代理人甄玉梅。被告高水明。原告甄纪梁与被告高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纪梁的委托代理人甄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水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纪梁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加上被告是本地人,所以原告就借钱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于2011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就向原告承诺到2012年7月房屋拆迁时归还,让原告再帮帮他,给他点时间。可是,等被告拆迁以后,人却失踪了,电话也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水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甄纪梁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甄纪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高水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