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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叶荣森。被告:周某。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8日在松阳县三都乡政府领取三政字第6号结婚证。1997年9月7日生育女儿周淑仙(曾用名周凤),2005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周晋。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一女,但因年龄上有十年差距,性格差异也较大,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嗜酒且好赌,对家庭、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都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相当冷漠。原告于2008年带着儿子、女儿离家到武义县柳城镇生活,与被告已分居长达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淑仙、儿子周晋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8日在松阳县三都乡政府领取三政字第6号结婚证。1997年9月7日生育女儿周淑仙(曾用名周凤),2005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周晋。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年龄差距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邓某在2008年后带着女儿周淑仙、儿子周晋到武义县柳城镇生活,被告周某也时常到武义县看望孩子。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结婚证,证人吴某、杜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仅是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产生裂痕,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只要原、被告今后多为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着想,改正各自的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