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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朱方列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聪,朱方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品聪,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务工,住瑞安市平阳坑镇中路*号。被告人朱方列,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发洪村中营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方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品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品聪、被告人朱方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方列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巨康鞋业三楼车间,因琐事和同事王品聪发生口角,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王品聪头部、颈部及左手至轻伤。据此,被告人朱方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品聪诉称,被告人朱方列持刀将其砍成轻伤,要求被告人朱方列赔偿医疗费21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666.67元、护理费878.6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3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340.4元。被告人朱方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请求赔偿事宜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10月3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方列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巨康鞋业三楼车间上班时,因琐事和工友王品聪发生口角并互殴,被管理员拉开。后被告人朱方列到附近超市卖了一把菜刀返回巨康鞋业三楼车间,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王品聪头部、颈部及左手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品聪系遭锐器他伤致面部4.8cm缝合创、颈部2.5cm缝合创外、左手1.5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方列于2013年10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方列在巨康鞋业员工宿舍内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品聪的陈述、证人胡明堂、许江苏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鉴定书、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王品聪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8日,住院期间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48元;门诊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77.11元,合计人民币21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日×30元/日=240元;误工费为1个月×29802元/年=2483.5元;护理费为8日×110元/日=880元;考虑被害人伤情,酌情给予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42元,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0.6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提供的医疗发票、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医疗证明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方列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方列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方列案发后未履行赔偿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王品聪要求被告人朱方列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34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合法合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方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朱方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王品聪人民币7170.61元。三、驳回原告人王品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向晔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虞雪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