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文华、姜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车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车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昌成,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凡营、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黄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姜某在阜宁县三灶镇、阜城镇、新沟镇境内,抢劫作案4起,抢得手机3部、银手镯1只、电动自行车1辆,所抢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告人姜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9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尾随熊某至阜宁县三灶镇九灶中心路向东三百米左右,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得V*WAL牌VB201型手机1部,银手镯1只,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90元。2、2013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尾随李某至阜宁县三灶镇后三灶村机排站,手持自制刀具抢得OPPO牌A520型手机1部,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70元。3、2013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尾随王某乙至阜宁县阜城镇新盛街和大关路交叉路口向东约二百米,手持自制刀具抢得天时达牌T3996型手机1部,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20元。4、2013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姜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夏某至阜宁县新沟镇新东电灌站,用电动三轮车将夏某逼停后,抢得爱德森牌靓蝶型电动自行车1辆,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940元。案发后,所抢物品部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李某、王某乙、夏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许某、王某甲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部分被抢物品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抢劫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