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竹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陶列与谢卫明、刘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列,谢卫明,刘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陶列。被告谢卫明。被告刘菊香。原告陶列诉被告谢卫明、刘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卫明、刘菊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列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谢卫明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并由被告刘菊香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8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卫明、刘菊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卫明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刘菊香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应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卫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1日被告谢卫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谢卫明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引起原告的诉讼,被告谢卫明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菊香作为谢卫明的借款保证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刘菊香应当按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陶列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88000元,合计人民币288000元。二、被告刘菊香对被告谢卫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