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行申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童艳兰上午清样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童某,陈某,某人民政府,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行申字第00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某,住武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住武汉市,系同某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局,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龙某,律师。再审申请人童某、陈某因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童某、陈某仍不服,于2010年6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复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童某、陈某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代理审判员 龚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